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624号
申请人:时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申请人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下称《答复告知书》)【东公信息公开字(2023)第50号-答复告】,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在(2010)船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吉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对被答复人作出了《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崇文分局处置外地上访人员攀爬塔吊的工作情况》,其他特征描述为“2010年崇文分局作出的关于张某、王某某、李某某邓某、刘某某五人攀爬塔吊的工作情况”,具体用途为刑事案件申诉。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东公信息公开字(2023)第50号-回】,并于2023年7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东公信息公开字(2023)第50号-延】,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时延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提问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被申请人在(2010)船刑初字第234号和(2011)吉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诉讼案件中,曾出具《崇文分局处置外地上访人员攀爬塔吊的工作情况》,两审法院均作为证据使用,此外,申请人并非上述刑事案件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登记回执》【东公信息公开字(2023)第50号-回】;
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东公信息公开字(2023)第50号-延】;
4.《答复告知书》【东公信息公开字(2023)第50号-答复告】;
5.(2010)船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11)吉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政府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重点审查该信息是否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司法信息、党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司法信息包括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以及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党务信息包括党组织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据此,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崇文分局处置外地上访人员攀爬塔吊的工作情况》,是被申请人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时出具的说明,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也并非其要求公开的“崇文分局处置外地上访人员攀爬塔吊的工作情况”中列明的涉事人员。因此,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如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时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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