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
  3. [实施日期]
  4. [成文日期] 2026-04-02
  5. [发文字号] 东住建发〔2026〕7号
  6. [失效日期]
  7. [发布日期] 2026-04-02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关于印发《东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完善管理制度体系,按照工作部署,依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北京市历史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规定,区住建委、区规自分局联合制定《东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东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

2026年4月2日


附件

东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首都功能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加强东城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推动城市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历史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城区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东城区人民政府按《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相关要求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要求指定。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指导、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建立历史建筑动态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

  第八条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规自分局”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按照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开展历史建筑初选名单的确定工作;配合市级部门开展保护图则更新工作,协助保护责任人查询图则并进行规划指导;对历史建筑维护修缮项目保护设计方案进行审批;依规划许可手续出具规划验收意见;配合市级部门开展历史建筑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依职责对违反《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房城市建设委”负责对历史建筑维护修缮项目施工方案进行审批;依据修缮技术标准提供技术指导;对历史建筑施工项目进行总体监管;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依职责对违反《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各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监管工作,引导动员公众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承担督促保护责任人签订《北京市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工作;按照“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机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于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要求进行处罚。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履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责任,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或授权经营实施主体负责对区属直管公房历史建筑履行保护责任,开展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抢险等工作。

  东城区人民政府选聘的相关专家负责对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修缮项目提出专业意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指导、监督实施效果并参与相关验收、核实工作。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措施

  第九条 根据保护利用过程中干预程度的不同,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包括日常保养、维护修缮、因不具备维护修缮条件有损毁危险而实施的原址复建以及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迁移和拆除。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依据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按对应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是指日常的、周期性的、不改变历史建筑现存结构形式或者有价值部位,以化解外力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伤为目标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是指按照最小干预原则,对历史建筑主要立面和有价值部位的受损部分进行加固和修补,在最大限度保留历史真实信息的前提下,适度满足现代使用功能需求的行为。

  (一)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

  实施维护修缮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向东城规自分局申请查询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按照保护图则、修缮技术标准和《北京市历史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编制保护设计方案。

  (二)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批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将保护设计方案报东城规自分局审批。东城规自分局在审批保护设计方案前,应当联合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主要论证有价值部位和建筑主要立面的保留情况、维护修缮措施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等,形成研究决策结论。

  (三)施工方案的编制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依据经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编制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需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包括工程概况、保护措施、施工部署、各项保证措施、施工进度计划等内容。重点对结构加固、特殊工艺做法、有价值部位(构件)修缮、现场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计划等进行说明。

  (四)施工方案的审批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将施工方案报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审批。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应联合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将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相关要求纳入审查内容,形成研究决策结论。施工方案审批后,保护责任人在施工前统一向区住建委进行历史建筑施工项目报备。

  (五)施工方案的实施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现结构或构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重大结构变更的,应调整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六)过程指导监督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对维护修缮项目进行过程监督;东城规自分局对已核发规划许可手续的项目进行过程监督。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要求保护责任人及时整改。为简化程序,区住房城市建设委、东城规自分局也可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七)验收或核实

  历史建筑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可依法申请对工程实施竣工联合验收。对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保护责任人可依法申请独立实施各项验收,东城规自分局对核发规划许可手续的出具验收意见,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开展验收或核实。

  第十二条 具备维护和修缮条件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及时采取临时措施进行加固、解危。保护责任人拒绝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的,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原址复建、迁移和拆除应按照《北京市历史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办理审批。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历史建筑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

  第十五条 为完善城市功能和传承历史文化价值,鼓励探索历史建筑功能转换,转换后功能应符合历史建筑的价值特征,且不得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可尝试经营权授权转让或其他多种模式。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如涉及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使用性质、规模、外轮廓等或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消防楼梯、连廊、风道、无障碍设施、电梯、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的,应确保与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且不破坏有价值部位,尽可能消隐、弱化处理。

第五章 巡查与处罚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数量、特点建立巡查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保持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可将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的,由东城规自分局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未报批保护设计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由东城规自分局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施工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东城规自分局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东城规自分局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做好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过程中的文字、图纸、照片、录像等档案资料记录、整理和电子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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