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0003179364641
住所(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中一办公楼三层2、3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世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中一办公楼三层2、3室
2017年7月20日,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世梁来我局举报称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赵磊来我局举报称:“本人赵磊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成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本人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该公司所有变更材料中涉及到本人赵磊所有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署”。
经查,2016年9月22日,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张修勇与赵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方(张修勇)同意将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40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赵磊)同意接收转让方在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40000万元(人民币)。
2017年2月17日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1、同意由潘世梁、赵磊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赵磊为监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由赵磊、潘世梁签字。
2017年2月17日,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由股东张修勇变更为股东赵磊。
2018年8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档案中,2016年9月22日《转让协议》和2017年2月17日《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赵磊”签名笔迹不是赵磊本人书写的。
201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鉴定意见如下:
1、标称日期为“2017年2月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上,“法定代表人”处的“潘世梁”字迹与样本上的“潘世梁”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标称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的《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上,第五页“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处的“潘世梁”字迹与样本上的“潘世梁”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3、标称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全体股东处有“潘世梁、张修勇”字迹的《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潘世梁”字迹与样本上的“潘世梁”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4、标称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全体股东处有“赵磊、潘世梁”字迹的《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潘世梁”字迹与样本上的“潘世梁”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综上,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在办理变更事项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举报信,潘世梁、赵磊的举报信;
4、鉴定文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5、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3年08月0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撤销中海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股东变更登记。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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