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2471

日期:2026-02-06 17:4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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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5〕247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早高峰上班时间,因右转借道机动车道导致被电子摄像拍照,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所处理其驾驶车辆造成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流程、履行法定手续,让申请人查看了其驾驶北京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XXX,存在实施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非机动车驾驶规定的非现场违法资料,民警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民警未采纳。申请人2025年X月X日X时X分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元罚款的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北京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XXX,因申请人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所处理其驾驶车辆造成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出示了执法证件并且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对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了审查,确认无误后,根据其中记载的车牌号,使用公安部六合一系统,让申请人查看了其车辆违反停车规定的非现场违法资料,民警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无异议。

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时八十六条第三项和《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处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上申请人签字、载明执勤交通警察姓名及警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齐全,且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当场交付,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上交留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作出的现场执法工作记录

3.被申请人提交的2025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XXX实施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市公安局主管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职权与县级相当,其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所处理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时,执法民警出示了执法证件并且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也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场交付,留存联于当日上交留存。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本案中,2025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XXX在机动车道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依法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因此,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处罚的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的行为。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称早高峰上班时间,因右转借道机动车道”,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亦不能阻断其行为违法性,申请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因此,对于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本次处罚的请求及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时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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