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5〕1656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XX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下称不予立案答复),于9月9日通过互联网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5日受理,经通知当面听取意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视为放弃权利,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购买了北京仓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销售的洗手液,发现存在虚假宣传违法问题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广告法》第四条,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立案查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1.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内容为反映北京仓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在美团平台店铺“小仓生活”销售泡沫型香氛洗手液时,虚假宣传可以抑菌。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页面标题行“抑菌”文字内容表示具有抑菌功能,涉嫌夸大商品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7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由于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被举报人为北京仓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下称仓鲜二十六分公司),举报内容为反映在仓鲜二十六分公司经营的美团平台商铺“小仓生活”购买了“泡沫型香氛洗手液儿童家用去污洁净抑菌栀子花香245g”(下称涉案洗手液),收货后发现不能抑菌,认为仓鲜二十六分公司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申请人一并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的“小仓生活”购买了涉案洗手液。
7月22日,被申请人对仓鲜二十六分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查明仓鲜二十六分公司未在登记地实际经营。8月7日,仓鲜二十六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被申请人向仓鲜二十六分公司作出并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京东市监天坛责改〔2025〕080701号),认定仓鲜二十六分公司线上销售洗手液宣称具有抑菌功能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仓鲜二十六分公司改正、停止发布相关宣传内容。8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
8月27日,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决定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仓鲜二十六分公司进行改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5年7月19日收到的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等举报材料;
2.被申请人2025年7月22日对仓鲜二十六分公司登记地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
3.被申请人2025年8月7日收到的仓鲜二十六分公司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等材料,向仓鲜二十六分公司作出并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京东市监天坛责改〔2025〕080701号);
4.被申请人2025年8月8日决定延长核查时限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5.被申请人2025年8月27日制作的《不予立案审批表》、8月29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全国12315平台网页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4月23日至2025年10月14日施行,下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下称《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就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下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依照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被举报人有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依照上述规定,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故应当依照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不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为由,决定对仓鲜二十六分公司不予立案,构成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此外,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仓鲜二十六分公司已停止经营美团平台店铺“小仓生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构成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是否程序合法
依照《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9日接到申请人举报,8月8日决定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8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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