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818

日期:2025-07-01 11: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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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4818

 

申请人:符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1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719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18-X号XX战线网吧(哈X门广场店)”(下称涉案商家)购买的元气森林气泡水已过期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后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依据容错纠错清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综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京市监发〔2023〕62号)第二条等规定,涉案商家销售过期食品已产生违法所得,对申请人财产已造成危害后果,并未主动联系申请人道歉及退款,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不符合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判定标准,故不满足《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且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涉案商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仅告知笼统不予立案法律依据,未说明具体不予立案原因和理由,未作出必要解释,执法流程及回复不规范

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听取意见,申请人放弃参加

被申请人称: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涉案商家销售的元气森林荔枝味苏打气泡水(下称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3月19日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电话联系申请人核实情况,对涉案商家进行询问调查,确认涉案商家向申请人售出过3瓶过期涉案食品,总价18元,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家销售过期涉案食品,当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商家于3月20日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申请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经查询案件系统,未发现涉案商家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涉案商家立即自行改正,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涉案商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可适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第94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被申请人于3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复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提的举报,内容为反映3月17日在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18-X号XX战线网吧购买元气森林荔枝味苏打气泡水,生产日期2023年517日,保质期9个月举报涉案商家售卖过期食品

3月19日上午,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北京XX战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记载涉案商家经营资质无异常,现场未发现在售的涉案过期食品。同日下午,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核实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交易凭证截图和购买过程视频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于3月17日在涉案商家处分三次购买标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7日,保质期为9个月的涉案食品共三瓶,单价6元,合计18元。被申请人于当日向涉案商家作出并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提示书》,认定涉案商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3月20日,涉案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涉案食品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食品进货台账等,其中《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商家认可向申请人销售三瓶涉案过期食品的事实,愿意全额退款,台账显示涉案商家2023年10月28日购进涉案食品1箱共计15瓶,进货金额共计54元。同日,涉案商家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同意退货退款,申请人拒绝。

3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确认涉案商家所述曾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办理退货退款的情况属实。

3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告知涉案商家系初次违法且立即改正,货值金额未超过200元,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危害后果,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第94号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涉案商家无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4318日收到的《12345问题信息表》;

2.被申请人2024319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与申请人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品外包装照片、交易凭证截图和购买过程视频;

3.被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向涉案商家作出并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提示书》;

4.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收到涉案商家提交的《情况说明》、涉案食品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食品进货台账等证明材料;

5.被申请人收到的2024年3月20日涉案商家与申请人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

6.被申请人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

7.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

8.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涉案商家行政处罚记录截屏。

本机关认为:

1.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有利害关系的法定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依照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法定受理条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系判断投诉举报人与相关处理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首要标准。本案中,申请人购买了涉案食品,符合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的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318到申请人举报,3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为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依照上述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应予行政处罚立案,但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立案。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京市监发〔2023〕6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初次违法,是指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平台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清单》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者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判定。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可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及影响范围等方面综合判定。违法行为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受害人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已经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没有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对于‘及时改正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或者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予以改正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等因素判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京市监发〔2023〕62号)第94项载明:“违法行为名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适用条件(无特殊说明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3.单次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4.危害后果轻微,无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综合执法办案平台案件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未显示查询日期,不能证实系在处理申请人该举报期间调取,本机关不予采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公示涉案商家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故被申请人关于涉案商家构成“初次违法”的认定成立。涉案商家购进涉案食品共计15瓶,目前确认超过保质期后售出3瓶、销售所得金额18元,并无在案证据证实涉案食品售出后产生了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销售数量、违法销售所得金额,可以认定涉案商家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要求涉案商家改正,涉案商家电话联系申请人表示可对售出的过期涉案品予以退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家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消除因其违法销售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及相关影响,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家已经“及时改正”,进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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