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4〕1139号
申请人:北京爱XX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北京爱XX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市监处罚〔2024〕1575号,下称《处罚决定》),于9月14日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0日受理。经延期,本机关于12月11日当面听取意见,申请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1.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申请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处罚决定》与生效判决存在严重矛盾不能成立。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5675号民事判决书中,东城区人民法院未采信举报人关于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的主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145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采纳,生效判决对于申请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已经作出了事实与法律层面上的最终认定。2.相关微信公众号文章中的个别文字仅为表述瑕疵,不会产生引人误解的可能,申请人不存在进行虚假宣传的主观动机,也没有形成虚假宣传的结果,被申请人处罚明显不当。相关微信公众号文章中虽然出现了“医院”一词但仅出现一次,而每页抬头处均明确注明“北京爱XX美容诊所”字样,足以说明仅为表述瑕疵而非故意为之,且并未产生任何影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申请人的称谓六次出现“你医院”字样,充分表明“医院”与“诊所”在日常生活的表述中确实存在交替使用的情况,在一般公众的理解范畴之内。文章中所谓“二十年”亦属于文字表述瑕疵,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至今已二十余年,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至今已十九年,并不存在夸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即使相关微信文章的个别表述不当,也早已超出法定处罚期限。被申请人已明确相关微信文章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转发举报人的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当时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为2009年修订的版本,给予处罚的时限为2年,此后修订将特殊情形给予处罚的时限延长至5年,处罚期限延长于行政相对人不利,应当适用2009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即使适用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不存在危害后果,给予处罚期限仍应为两年。无论从发布日期还是转发时间,且相关微信文章2019年已经删除,均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期限。4.即使相关微信文章的个别表述不当,也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危害后果不应处罚的情形。个别文字表述在整篇文章中只出现一次,且文章在2019年已经删除,相关微信公众号已经注销,明显属于轻微情形,且申请人及时进行了更正,正如生效判决所述,并不存在认识错误,并未产生危害后果,不应被处罚。5.被申请人适用2019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申请人,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6.被申请人曾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申请听证并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所有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罚款金额调整未说明理由,足以说明处罚随意。
被申请人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接到举报申请人的线索,经到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收取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月22日立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中止调查,2023年3月31日恢复调查,4月10日和6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3年3月、4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取民事判决材料,2023年5月向微信所在腾讯公司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向腾讯公司所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函》,6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7月24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9月21日召开听证会,9月26日延长办案期限九十日,2023年10月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函》,2023年12月再次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函》,12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九十日。被申请人2024年1月18日重新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1月19日提出听证申请,6月25日取消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7月22日送达申请人。3.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2016年12月11日发布涉案微信公众号文章,当时仅成立11年宣传“医院”从业20年,与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成立时间和所有制形式不符,造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结果,2019年9月25日涉案内容仍在存续,该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二年内发现了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被申请人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无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立即改正和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将罚款减轻至20万元是综合考虑到申请人已经退还了举报人手术费用,消除了一定影响,减轻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经听取意见,针对被申请人《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不认可虚假宣传的定性,不认可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认为调查中止时间不合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人2016年12月11日发布涉案文章、2017年7月19日向举报人发送涉案文章,涉案文章存续至2019年9月25日举报人办理公证;关于申请人的成立时间,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关于申请人的所有制形式,申请人称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所有制形式始终是“其他”;关于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类别,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东城区卫计委2019年1月18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申请人为医疗美容诊所,就2019年1月18日前是否为医疗美容诊所,称曾向申请人调查过,未曾向东城区卫计委调查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曾就此向申请人调查;关于申请人涉案行为被发现的时间,被申请人称系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判决时,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接到举报时。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反映申请人虚假宣传的《便民事项承办表》等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2017年10月31日到申请人处做了脂肪填充手术,之前申请人宣传是专业的、医疗合规的,但实际上就是个诊所、成立时间仅12年多,与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写的“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等完全不一样。举报人一并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4361号公证书和公证视频等材料,显示申请人的员工于2017年7月19日21时22分通过微信向举报人转发微信公众号文章“WORD天!她没化妆居然就敢出门”(下称涉案文章),用于介绍皮层光焊手术等内容,涉案文章显示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1日在微信号为aiduobangXXX、名称为“北京爱XX美容诊所”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使用了“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用语。
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记载2017年7月19日21时22分将涉案文章发送举报人的系申请人员工方某某,该笔录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属实。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否认涉案文章属于申请人所有。2月14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确认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认可2017年7月19日21时22分将涉案文章发送举报人的系申请人员工方某某,当日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案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并以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调查为由决定中止调查。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深圳南山市监局)制发《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2〕440329号),商请协助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调查涉案文章发布及删除情况,逾期未获回复。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深圳市监局)制发《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3〕440207-1号),向深圳南山市监局制发《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3〕440207-2号),商请协助向腾讯公司调查涉案文章发布及删除情况,逾期未获回复。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调查。4月10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再次确认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并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567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453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书显示,就举报人起诉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2021年8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载明举报人将申请人曾向其推送涉案文章介绍皮层光焊的好处进行虚假宣传,作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举报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载明举报人将申请人对实施的皮层光焊手术不记入病历构成欺诈作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显示由原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原区卫计委)于2019年1月18日颁发,载明申请人的“所有制形式”为“其他”、“医疗机构类别”为“医疗美容诊所”。
2023年3月,被申请人向二中院调取了二审民事判决的开庭笔录等庭审材料。2023年4月,被申请人向东城法院调取了一审民事判决的开庭笔录等庭审材料。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监局制发《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3〕440509号),商请协助向腾讯公司调查申请人开设微信公众号及发布涉案文章情况,逾期未获回复。5月22日,被申请人向腾讯公司作出并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京东市监限提〔2023〕440510号),要求提供申请人开设微信公众号及发布涉案文章情况材料,此后邮件被退回。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询问通知书》(京东市监执法询通〔2023〕440612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京东市监执法限提〔2023〕440612号),通知申请人于6月15日接受询问并提供注册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材料、微信公众号aiduobangXXX注册及发布宣传信息的相关材料、2016年12月11日发布涉案文章截图和内容依据等材料。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否认举报人涉案文章是申请人发布。6月15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确认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曾有微信号为aiduobangXXX的微信公众号,后于2021年10月注销。6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东市监罚告〔2023〕441163号),7月2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书。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京东市监听通〔2023〕44018号),通知决定于9月21日公开听证,于9月21日举行听证,9月27日出具听证报告。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九十日。 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监局作出并邮寄《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执法协查〔2023〕441010号),商请协助调查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删除涉案文章的时间等情况,逾期未获回复。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向深圳市监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后未获回复。12月18日,被申请人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九十日。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东市监罚告〔2024〕44020号),1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如下:经查,申请人设有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名称“爱XX医疗美容诊所”,微信号aiduobangXXX。2016年12月11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WORD天!她没化妆居然就敢出门”,文章使用了“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的用语,与营业执照成立时间和医疗执业许可证上的所有制形式:医疗美容诊所的事实不符。2017年7月19日21时22分,申请人员工将该文章转发至其与举报人的聊天对话框,用于向举报人宣传,对举报人造成了欺骗和误导。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和公证视频等证据佐证。申请人属于通过虚构从业时间和所有制形式对其商品的质量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拟罚款200000元。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取消听证申请书。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于7月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如下:经查,申请人设有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名称“爱XX医疗美容诊所”,微信号aiduobangXXX。2016年12月11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WORD天!她没化妆居然就敢出门”,文章使用了“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的用语,与营业执照成立时间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所有制形式:医疗美容诊所的事实不符。2017年7月19日21时22分,申请人员工将该文章转发至其与举报人的聊天对话框,用于向举报人宣传,对举报人造成了欺骗和误导。上述事实主要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和公证视频等证据佐证。申请人属于通过虚构从业时间和所有制形式对其商品的质量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决定罚款200000元。
另查,依照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肺炎机制发〔2020〕9号)、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的总体方案》(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44号),2020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7日为我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收到的《便民事项承办表》,当日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收到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4361号公证书、《虚假宣传-梳理》等举报材料;
2.被申请人2022年1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
3.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情况说明》,2022年2月14日询问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日收到的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
4.被申请人2022年2月22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当日决定中止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5.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2〕440329号);
6.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3〕440207-1号)、向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3〕440207-2号);
7.被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决定恢复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8.被申请人2023年4月10日询问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日收到的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56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530号民事判决书、原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9年1月18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
9.被申请人2023年3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审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庭审材料,2023年4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一审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案卷材料;
10.被申请人2023年5月9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协查〔2023〕440509号),5月22日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出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京东市监限提〔2023〕440510号)及邮寄凭证和改退批条;
11.被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询问通知书》(京东市监执法询通〔2023〕440612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京东市监执法限提〔2023〕440612号),相应送达回证,收到的申请人6月13日《情况说明》,6月15日询问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12.被申请人2023年6月28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13.被申请人2023年7月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记录及通话录音;
14.被申请人2023年7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东市监罚告〔2023〕441163号),7月20日送达回证,7月24日收到的申请人听证申请书;
15.被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京东市监听通〔2023〕44018号),9月14日送达回证,9月27日出具的建议补充调查的听证报告;
16.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九十日的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10月10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执法协查〔2023〕441010号)和相应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12月4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的网页打印件,12月18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九十日的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17.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京东市监罚告〔2024〕44020号)、1月18日送达回证,1月19日收到的申请人听证申请书,6月25日收到的申请人取消听证申请书;
18.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9号,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下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下称2022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下称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涉案文章发布于2016年12月11日,此后处于继续状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最终存续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按照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申请人涉案行为的继续状态于2019年9月25日终了,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终了时的法律规范处理。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施行,下称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任何一个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以举报时间为准。
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宣传“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的事实于2016年12月11日发生、存续至2019年9月25日终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案宣传事实系由东城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时发现,但该一审民事判决及相应开庭笔录不能证实举报人将被处罚事实作为了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或者东城法院对被处罚事实启动了调查、取证程序。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系于2022年1月7日接到关于被处罚事实的举报,此时已经超出了被处罚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的追责期限。
3.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通过虚构从业时间和所有制形式对商品质量作虚假的商业宣传,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处以罚款200000元,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罚决定》系认定申请人涉案文章使用“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用语,与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时间和医疗执业许可证上的所有制形式:医疗美容诊所的事实不符,认为属于通过虚构从业时间和所有制形式对其商品质量作虚假的商业宣传。
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通过虚构从业时间对其商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而于2016年12月11日发布涉案文章,宣传“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该宣传用语虚构从业时间,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通过虚构所有制形式对其商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所有制形式为“其他”,申请人称其所有制形式未曾发生过变化。涉案文章宣传“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并未涉及到申请人的所有制形式。故被申请人该认定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申请人所述实际系认定申请人宣传用语与医疗执业许可证上的医疗机构类别“医疗美容诊所”不符构成虚假商业宣传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系于2016年12月11日发布涉案文章,其中使用了“爱XX作为从事整形美容行业20年的一所医院……”用语。被申请人调取的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由原区卫计委于2019年1月18日颁发,仅能证实申请人在该证件自2019年1月18日起的有效期内的医疗机构类别为“医疗美容诊所”,不能证实此前申请人2016年12月11日发布涉案文章、2017年7月19日向举报人发送涉案文章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载明的医疗机构类别。故被申请人该项认定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施行,下称2021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2022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对申请人立案,当日以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调查为由决定中止调查,符合上述规定。我国自2023年1月7日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被申请人中止调查的原因当日消除,而迟至2023年3月31日才恢复调查,与上述规定不相符。
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
2022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月14日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22日立案,2023年4月10日和6月15日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8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7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26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九十日,12月18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九十日,202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重新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1月19日和6月25日分别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申请和取消听证申请书,2024年7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7月22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2021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针对首次《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出的听证申请,9月1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9月21日举行了听证,该听证日期距离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不足七个工作日,与上述规定不相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针对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出的听证申请,直至6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取消听证申请书,并未举证证实曾及时组织听证,亦与上述规定不相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市监处罚〔2024〕1575号)。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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