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4〕496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
申请人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姜某某同志教师身份问题的答复意见》(东教答[2024]5号,下称《答复意见》),于4月15日当面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5月9日受理。经7月1日听取意见,申请人及代理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反映的是教师编制被冒名顶替、相关档案被偷走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与申请人反映问题没有关系,申请人不认可。
被申请人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申请人反映教师身份问题的来信,经了解情况后,2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
经听取意见,被申请人补充提交2024年2月5日《信访件批办单》以证实收到申请人来信情况及来信内容,称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曾提交证据,并出示《姜某某同志退休时工资情况》;申请人表示不认可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2024年2月5日《信访件批办单》,不认可被申请人所述收信情况及收信内容,记不清何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什么材料,不认可被申请人出示的《姜某某同志退休时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告知就申请人反映教师身份被取消问题,认定申请人没有取得教师职称。
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5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5月11日签收。截至5月24日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提交了2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意见》的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20年9月15日《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作证:
1.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
2.被申请人202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答复意见》的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8号,下称《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12月23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依照上述规定,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依照上述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情形外,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据以作出被复议的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以证实作出的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答复意见》系针对2024年2月5日收到的申请人来信,并经了解情况后作出,但截至收到本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于5月24日届满时,并未提交《答复意见》所针对的申请人来信,以及《答复意见》据以认定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本机关7月1日听取意见时补充提交的《信访件批办单》《姜某某同志退休时工资情况》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能证实上述主要事实,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本机关无法查证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来信内容,以及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情况,无法对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来信是否系教师申诉行为、被申请人《答复意见》是否系教师申诉处理行为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进行审查,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构成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无法查证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来信内容,导致本机关无法决定是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应当由被申请人调查、裁量。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仅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未依法告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影响申请人行使救济权利,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是否重新作出处理应当由被申请人调查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姜某某同志教师身份问题的答复意见》(东教答[2024]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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