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4-553

日期:2024-06-26 15: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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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4553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三元西巷乙1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上午X时X分在XXX小学旁边的银行取钱,车内有人,收到提示短信后,申请人立即驶离却依然被处罚,因此申请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X月X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所处理其驾驶车辆造成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流程、履行法定手续,让申请人查看了2024年X月X日X时X分,其在XX路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XX号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非现场违法行为资料,被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签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京XXXXXX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路违法停车,因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X月X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所处理其驾驶车辆造成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出示了执法证件并且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对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了审查,确认无误后,根据其中记载的车牌号,使用公安部六合一系统,让申请人查看了其车辆违反停车规定的非现场违法资料,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

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上申请人签字、交通警察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齐全,且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当场交付,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上交留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工作记录;

3.被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X月X日X时X分XXXXXX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路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市公安局主管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职权与县级相当,其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X月X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所处理其驾驶的机动车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对其出示的驾驶证进行了核对,执法民警出示了执法证件并且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也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场交付,留存联于当日上交留存。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其处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本案中,2024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XXXXXX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路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申请人停车的路段施划有黄色禁停标线,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处罚的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的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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