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4〕7号
申请人:段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帅府园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路口没有民警起到疏导作用,是钓鱼执法;未清楚说明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自行车。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现场发现了申请人在XXXXX街XXX路口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流程、履行法定手续,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2023年X月X日X时X分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X月X日X时X分,被申请人现场发现了申请人在XXXXX街XXX路口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核对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又向申请人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处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
2.被申请人提交的当事民警现场执法工作记录;
3.被申请人提供的禁令标志及其照片、示意图;
4.北京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对长安街(建国门至复兴门)等部分道路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截图以及原文。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市公安局主管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帅府园大队职权与县级相当,其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查获了申请人在XXXXX街XXX路口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拦截,核对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又向申请人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其现场发现了2023年X月X日X时X分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XXXXX街XXX路口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过《关于对长安街(建国门至复兴门)等部分道路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对该路段限制通行规定进行了告知,且涉案路段存在着几处禁令标志,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无法成立。因此可以明确,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处罚的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帅府园大队于2023年X月X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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