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42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东市监王府不予字〔2022〕第092701号,下称《告知书》),于2022年11月29日和12月16日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向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东城第三分公司(下称“东城三分公司”)经营的某健身东方新天地店提出退还未使用的健身私教课时费12120元,东城三分公司一直故意拖延到2022年8月18日仍未退还。8月22日,申请人提出立即退还健身私教课时费12120元,东城三分公司拒绝了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认为,东城三分公司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于2022年9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邮寄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被申请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应当被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告知书》并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提到的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解决消费争议并不是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告知书》认定东城三分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私教特色课程合同,然而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的是“某健身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处理举报时,申请人曾反映东城三分公司拒绝告知营业执照等经营者信息、故意在统一格式协议与相关申请材料中制定不公平不合理规定、与申请人签订私教特色课程合同时落款处加盖公章“某健身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时视而不见,属于行政不作为。3.被申请人《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已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9月8日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东城三分公司2022年9月15日针对调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调查时,并无证据证明东城三分公司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款的违法行为,因双方已有约定期限,故不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15日内退款”的规定。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9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3.经核实,申请人与东城三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已超过服务期限,东城三分公司疫情期间已多次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服务延期申请,并为申请人办理了服务延期手续。至申请人此次提出退费申请之日止,申请人服务合同已超出服务期限且未再次提出服务延期申请。鉴于服务合同对退款和违约情况作出过前期约定,申请人提出的退款理由不属于合理退款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合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内容为反映2022年3月29日向东城三分公司提出退还未使用的健身私教课时费12120元,但一直故意拖延未退费,认为东城三分公司自接到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未进行退款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要求查处并立即退费。
2022年9月15日,东城三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申请人曾于2022年3月要求退款。东城三分公司一并提供的2022年3月18日《投诉处理报告》显示,申请人手写签名确认事件过程说明“BJ005005553余课6节金额2880元,BJ005005443余课22节金额9240元,共计12120元。本人因个人原因进行退课,自愿承担30%手续费,共退还8484元”,并由申请人签名、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盖章确认“以上处理过程结果已经确认并同意”。
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后于9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认定申请人2022年3月单方面提出要求东城三分公司退还剩余款项(解除合同)的要求,双方未就退费时间达成一致约定,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东城三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1XXXXXXXXXX,系上海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2年9月8日登记的申请人《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110101002022090811911296)及申请人举报材料;
2.被申请人收到的东城三分公司2022年9月15日《情况说明》及2022年3月18日《投诉处理报告》;
3.被申请人2022年9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的快递查询结果。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施行,下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依照上述规定,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无约定退款期限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款。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逾期未依法退还预收款,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东城三分公司自2022年3月接到退款要求后超过15日未退还预收款,《投诉处理报告》等证据材料显示,东城三分公司于2022年3月收到申请人退款要求并就退还预收款达成一致,其中未约定退款期限,截至申请人2022年9月举报时仍未退还,能够初步证明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立案的请求成立,被申请人《告知书》告知决定就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属于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9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9月30日邮寄送达,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的请求成立,被申请人《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东市监王府不予字〔2022〕第092701号),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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