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750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3〕1101032800070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认可检测结果,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1日21时43分,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直门南大街西侧海运仓胡同东口,被申请人通过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确认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照法定流程、履行法定手续,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履行告知程序并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日21时43分,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直门南大街西侧海运仓胡同东口被交警拦截,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民警查看了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向申请人出示证件并履行告知义务,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暂扣申请人驾驶证,并口头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所。2023年9月1日22时1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捺印。
被申请人当日制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履行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合并罚款1600元的处罚,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过程视频;
2.当事民警提交的《到案经过》;
3.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京计字第2300011928号《检定证书》;
4.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5.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京公(交)行罚决字〔2023〕1101032800070970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是省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职权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9月1日,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超过标准值,民警对申请人的证件进行核对后,向申请人出示证件并履行告知义务,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暂扣申请人驾驶证。被申请人当日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当日制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履行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后,检测值为20mg/100ml,该结果由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京计字第2300011928号《检定证书》确定合格。因此可以明确,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和罚款1500元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我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全天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行驶,在相关禁行范围入口处设置有相关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在四环路内行驶,其行为还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合并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和罚款1600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3〕1101032800070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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