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565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23)第123号-告,下称《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斜街拥有房屋2间。2001年,因危改建设需要,该2间房屋被纳入拆迁房屋范围内。申请人父亲作为房屋产权人与危改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申请人父亲已去世,申请人作为被安置人未获取任何相关资料。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涉及东花市斜街2间房屋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回迁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安置人口名单以及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领取或支付证明。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只向申请人提供了《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均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未予提供。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东花市XX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是经区政府批准并责成建设单位对危旧房改造区内的居民进行安置补偿的工程,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实施具有监管职责,项目中涉及的拆迁协议等资料应予以保存。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系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具有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告知书》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安置人口名单、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领取或支付证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经仔细查找,未找到该政府信息,故答复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4.关于申请人所提异议。首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查找,未发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申请人保存,也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保存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最后,被申请人在档案中均进行了检索。将检索到的《崇文区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安置实施细则》向申请人公开;对于经检索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其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父亲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花市斜街XX号拥有房屋2间。2001年,因危改建设需要,该房屋被纳入拆迁房屋范围内。申请人父亲作为房屋产权人与危改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房屋拆迁的下列档案材料:1.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2.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3.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4.安置人口名单;5.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领取或支付证明。”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登记回执》[(2023)第123号-回],并于2023年6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7月3日,被申请人以“东花市斜街XX号”“东花市斜街XX号”“东花市斜街XX号”“申请人父亲”“崔某某”“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安置人口名单”“回迁购房协议书”“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偿款”“补助费”“奖励费”“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领取证明”“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支付证明”“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领取或支付证明”“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为关键词在其档案管理系统及纸质档案进行查找,查找记录显示未查找到符合申请内容的信息;被申请人以“东花市斜街XX号”“东花市斜街XX号”“东花市斜街XX号”“申请人父亲”“崔某某”“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在其拆迁管理电子档案系统及拆迁档案纸质卷宗进行查找,查找记录显示仅查找到“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安置实施细则”。
7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23第123号-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延期至8月16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所申请的‘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经查,我委保存有《崇文区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您公开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具体见附件。您所申请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安置人口名单’‘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领取或支付证明’的政府信息,经我单位工作人员仔细查找,未找到该政府信息。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向您告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封套及查询记录;
2.《登记回执》[(2023)第123号-回]、挂号信回执及查询记录;
3.《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23)第123号-延]、挂号信回执及查询记录;
4.《区住建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查找记录》(档案管理系统及纸质档案;拆迁管理电子档案系统及拆迁档案纸质卷宗)、查找记录截图及照片;
5.《告知书》[(2023)第123号-告]、挂号信回执及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就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1.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崇文门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本机关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告知书》附件中向申请人提供了《崇文区东花市XX地区危改实施细则》复印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2.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安置人口名单,补偿款及补助费、奖励费的领取或支付证明。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但经检索没有该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申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分别在其档案管理系统及纸质档案、拆迁电子档案系统及纸质档案进行了充分合理检索,查找记录显示未查找到与申请内容相符合的信息,据此答复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7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7月24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23)第123号-告]。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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