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2-334

日期:2023-08-16 11: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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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345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羊管胡同10号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于2022年926日作出的京公东(北)不罚决 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因刘某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受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11月25日,本机关根据《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公告》中止审理。2023130日,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和妻子二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大街XXX号XXX餐厅,因工资问题与店内人员发生口角,后被第三人打掐脖子处。第三人数次还欲殴打申请人,被在场人员拉开后拿菜刀扬言弄死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其于被申请人处录口供时被误导签字,现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92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北京市东城区XXX大街XXX号XXX饭馆内被打,被申请人民警接报后在现场找到并询问了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经传唤询问第三人,询问申请人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调查取证工作后,认定申请人于2022926北京市东城区XXX大街XXX号XXX饭馆因讨要工资问题被第三人用手掐脖子推一下,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文书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更正决定》,并分别送达二人。被申请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92617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110报案称“北京市东城区XXX大街XXX号XXX饭馆,因为算工资问题与老板发生纠纷,后被一光头老板用手掐脖子一下”。被申请人民警于当日将双方带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大街XXX号XXX饭馆因讨要工资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期间被第三人用手掐脖子推一下。被申请人调取的店内监控录像可证实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后认定“申请人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其用手掐脖子推一下;经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轻微”,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因文书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更正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1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制作的《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3.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5.被申请人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观看说明》及监控录像;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7.被申请人制作的《更正决定》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行政案件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及《更正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的询问笔录及案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等相互印证,证实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大街XXX号XXX饭馆因讨要工资问题被第三人用手掐脖子推一下,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起因、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于2022年926日作出的京公东(北)不罚决字[2022]5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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