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13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的京公东行罚决字[2023]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让其丢了工作,留下案底。自己的行为发生在酒后,只是想拿对方车风挡,并不知道里面还有充电器,作价80元,行政拘留五日对其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接到失主报案称,2022年12月6日20时许,其在东城区XX花园X号楼东北角发现自己电动自行车的前挡风被与充电器被盗。当日,东直门派出所受理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东直门派出所于2023年1月4日将申请人及被盗物品一并查获。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其盗窃他人物品的违法事实。经北京市东城区产业发展研究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格八十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12日,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接到失主报案称,其电动自行车前挡风被与充电器在东城区XX花园X号楼东北角被盗。东直门派出所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于2023年1月4日将申请人查获。同日,东直门派出所在申请人物品存放地起获被盗电动车前挡风被。2023年1月5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产业发展研究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八十元。同日,东直门派出所依法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23] 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1月5日,东城区拘留所在收押时发现申请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建议被申请人停止执行拘留。后被申请人予以同意,未对申请人实际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3.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4.传唤通知家属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8.审批表;
9.东城区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询问笔录;
11.到案经过;
12.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
13.发还清单;
14.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
15.失主手机截屏;
16.照片制作说明;
17.案发经过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物业公司保安,理应尽到维护社会治安,保护群众财产安全的工作职责,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考虑到申请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小,且能如实陈述,并配合公安机关退还部分财物,被申请人在裁量幅度范围内已给予其从轻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的京公东行罚决字[2023]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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