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2-216

日期:2022-10-26 15: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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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216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9号

第三人:言某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京公东(建)行罚决字[2022]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20228月30日向本机关现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因言某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处罚依据存在异议,违法行为人恶劣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决定》中没有体现。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619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东城区XXX胡同XX号院门口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民警将双方劝开并受理为行政案件。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等全面调查取证工作后查明:6月19日11时许,申请人在XXX胡同XX号院门口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利用身体贴近申请人,申请人将其推开;第三人使用双手掐申请人的脖子,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用手推搡对方;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到墙上,后二人被劝开。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的过程中,使用双手推搡申请人,用手掐申请人的脖子并将其推到墙上,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与申请人为邻里关系,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均有言语挑衅行为,申请人的伤害后果较轻。因此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较轻情节。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619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东城区XXX胡同XX号院门口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民警将双方劝开并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可证实:2022年6月19日1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东城区XXX胡同XX号院门口发生纠纷,双方在口角争执时第三人用身体贴近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推其一把;第三人用双手推搡申请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直至将其推至墙上;后双方在民警和群众劝说下分开,被申请人民警将双方带回被申请人处;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均存在言语挑衅行为。

202285,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进行毒品检测并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开展调解工作,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8月6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制作的《自接警情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

2.被申请人制作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5.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6.被申请人制作的《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缴款书》;

8.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

本机关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行政案件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可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发生口角过程在,互相使用身体贴近对方,用手互相推搡对方,同时均有言语挑衅行为;期间第三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将申请人推到墙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与第三人二人居住在同一社区,系邻里关系;二人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均以言语挑衅对方,均存在过错,且现场监控录像可证明,双方在2022年6月19日11时37分发生口角,11时40分即被民警和群众劝开,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故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存在较轻的情节。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京公东(建)行罚决字[2022]50078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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