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3-170

日期:2023-08-16 10:5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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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170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5号楼

第三人:隗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34日作出的京公东(和)不罚决字[2023]5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20233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因隗某某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日11时许,申请人作为人社部停车场保安员阻止隗某某、陈某某进入内部停车场停车,进而被二人轮番辱骂、殴打、恐吓。申请人因此事失业并花销近两千元,现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X号停车场被打。该警情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当时被申请人因疫情原因被封控,该地警情由安外大街派出所代为出警。安外大街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申请人称被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在现场。安外大街派出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证人刘某某,口头传唤并询问嫌疑人隗某某,聘请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被申请人解除封控,被申请人继续调查取证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将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申请人与隗某某,二人均不要求重新鉴定。询问了证人王某某、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调取了案发现场的规划图。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查明另一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为陈某某后,传唤并询问了陈某某,将鉴定意见送达告知陈某某,陈某某不要求重新鉴定。

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和平里派出所认定:2022年12月2日,申请人报案称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X号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一身穿灰色衣服和黑色衣服的男子殴打。身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是陈某某,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申请人拨打110报案称“其为北京市东城区XXXX街X号停车场保安,当日10时许,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京XXXXXX)停放在其看管的停车场内,其劝离该车时与对方发生纠纷,后对方使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两拳并将其推倒”。申请人报警的警情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当时被申请人处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被封控,该地警情由安外大街派出所代为出警。安外大街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申请人称被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在现场,即第三人隗某某。安外大街派出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同日,安外大街派出所聘请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所受伤情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正常办公,安外大街派出所将本案移交被申请人继续办理。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10日,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二人均不要求重新鉴定。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查明另一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为陈某某后,依法传唤并询问了陈某某,于当日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要求重新鉴定。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调取了北京市东城区XXXXX号楼及周边规划图。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3年3月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于次日将《不予处罚决定》邮寄至申请人户籍地及现住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3.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

4.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5.陈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观看录像说明;

7.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

8.工作记录、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

9.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行政案件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安外大街派出所于2022年12月2日接警后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取证,于当日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月10日收到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2023年3月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时间,扣除伤情鉴定时间后,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可证实双方于2022年12月2日11时许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但第三人没有明显的击打或伤害申请人的动作,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做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作出的京公东(和)不罚决字[2023]5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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