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3-125

日期:2023-08-16 10:3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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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125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二号楼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1228日作出的京公东(花)不罚决字[2022]5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20232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因郭某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东(花)不罚决字[202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收到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书证及视频证据。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中第三人存在谎报案情、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后向被申请人报警。第三人谎报案情、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妨害执法秩序,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为1.本案起因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故意伤害案(另案处理),以及由该故意伤害案而引发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不真实,转而报警要求对上述所谓“陈述不真实”的情况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内容实际为其对公安机关另一执法行为中是否存在问题提出质疑,其对另案的行政诉讼过程和审理结果不认同,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其救济权利,且本案正在二审阶段,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均为二审审理的内容。2.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进行了自我执法行为的核实,认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案的办理过程中,第三人不存在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也没有谎报警情,没有干扰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法院一审判决亦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申请人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案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报称的第三人有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110布警,申请人报称“本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郭在东花市派出所进行调查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魏”。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并进行立案审查。2022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做出京公东不立字[2022]51784号不予立案通知并于10月23日通知申请人领取。

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要求追究“郭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行为的违法责任。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由申请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询问笔录》。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时间。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由第三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询问笔录》。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工作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于2022年12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查明,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做出京公东(花)不罚决字[202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7月7日0时许,郭在北京市东城区XX大街X段路X侧附近,因感情问题与魏发生纠纷,在魏拉拽郭驾驶的机动车左侧后视镜时,郭采取强行驾车离开的方式,故意伤害魏2021年7月7日1时许,郭主动到东花市派出所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做出(2022)京0101行初47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2022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24日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批示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3.第三人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4.工作记录:京公东(花)不罚决字[202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中的监控录像、第三人的陈述、(2022)京0101行初476号《行政判决书》及申请人的上诉状;

5.《不予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行政案件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接警当日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取证,于2022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东(花)不罚决字[202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谎报案情、提供虚假证言”,向被申请人报警要求对第三人予以处罚。该报警事项系被申请人作出京公东(花)不罚决字[202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据,且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京0101行初47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郭某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报警所称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京公东(花)不罚决字[2022]5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4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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