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3-123

日期:2023-08-16 10: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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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123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体育馆路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壁街16号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11日作出的京公东(体)不罚决字[2023]5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20232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因王某某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6日11时许,第三人强行关闭车门,致使申请人受伤,第三人行为恶劣,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请求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X街X号院小区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手背受伤,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询问了在场证人申请人之父赵某第三人之父王某忠,询了出租车司机王某武,传唤并询问了第三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聘请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为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分别送达双方。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在第三人乘车过程中,车门与申请人的右手发生磕碰,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611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故意伤害。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工作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由申请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询问笔录》。

2022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6日,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二人均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

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证人(第三人之父)王某忠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当日第三人并没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网约车司机)王某武进行询问,其表示“当日第三人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车门始终未关上也没有见到车门压到申请人的手”;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申请人之父)赵某进行询问,赵某称“当日第三人故意关车门造成申请人手背受伤”。

被申请人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后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决定对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于2023年1月1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3.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

4.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5.诊断证明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工作说明;

6.视听资料、被申请人制作的观看说明;

7.《不予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行政案件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办案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报案后,应当对公民报警所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治安管理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职责,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被第三人故意伤害,根据对申请人、第三人和在场人员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11611时许实施了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做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作出的京公东(体)不罚决字[2023]5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4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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