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79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170号。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京公东(四)行罚决字[2022]5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因罗某某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7日17时许,申请人在东城区XXX条X口附近骑车时第三人对其谩骂,双方互相推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单方面殴打第三人,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北京市东城区XXX条X口附近被打,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传唤并询问了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申请人使用拳头击打第三人头部、躯干等部位,并与第三人互相撕扯。10月27日,第三人到中国XXXXX医院XX医学中心就诊,当日被申请人聘请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为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12月2日收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两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X条X口,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只有申请人本人指认其亦被第三人殴打,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录像均证实,第三人只有拉扯申请人的行为,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程序,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
第三人称:2022年10月27日17时许,第三人在东城区XXX条X口附近正常行驶时,申请人强行并线与第三人相撞,后申请人辱骂并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报警时,申请人试图逃跑被第三人拦下,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辱骂殴打。第三人始终保持克制并未还手。东四交通队民警到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对申请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罚款50元。第三人到医院检查结果为“头外伤,创伤后神经反应,头晕,胸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且当时所穿衬衣被申请人扯坏。申请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非机动车不遵守法规,后对第三人辱骂殴打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属于寻衅滋事,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骑自行车路过北京市东城区XXX条X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申请人因行车问题产生言语冲突,后被申请人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人在现场同时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因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
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由第三人、申请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制作观看说明。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鉴定聘请书》聘请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日,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取回《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9日送达申请人(因北京新冠肺炎疫情严峻,申请人当时也未在北京,无法签署《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2022年12月29日,申请人返京后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直接送达申请人),二人均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
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程序,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制作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3.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记录》;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6.视听资料及观看录像说明;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行政案件的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以及《办案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调取证据、询问查证、委托鉴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现场监控录像等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交通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进行击打,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后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殴打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认为其在案发时亦被第三人殴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京公东(四)行罚决字[2022]5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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