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3-76

日期:2023-06-14 15:11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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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7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2号。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城停罚[2022]字B110101000023514号,下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14日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123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登录北京交通APP,点击进入未处理记录查看后弹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1.申请人此前没有收到过《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形式缴费通知,也并未收到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所述的任何形式催缴通知,20204月25日收到12328发送的被申请人提示短信,直接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申请人就第一时间缴纳了停车费,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法有失公正。2.20201月的停车行为,被申请人202212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违法3.申请人不认可是此次停车行为当事人2020年1月不在国内,回京应为2020年3月以后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2.依据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停车未缴费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3.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结合申请人违法事实,考虑申请人已及时缴纳停车费用,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履行了短信通知等程序4.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发生在《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之前,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权益,被申请人依据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28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息,主要内容为“[东城区城管委提示]您的车辆京KEHXXX在2020年01月累计欠费1次,累计5.0元,按规定拟处200.0元罚款。请您按规定补缴所欠道路停车费,合理安排时间到东城区城管委接受处罚……”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缴了该停车费。

北京市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订单信息显示,号牌为KEHXXX的车辆于2019年12月27日X时X分X秒至X时X分X秒期间,停放于东城区东四大街南段车位编码为DD3DXXXXX的车位,并有高位视频拍照,产生停车费5元,该订单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完毕。

202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通过北京交通APP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认定申请人的京KEHXXX号牌车辆在2019年12月27日X时X分X秒至X时X分X秒期间停放于东城区东四西大街南段,于2020年1月1日-31日期间形成1次道路停车费欠缴记录,欠缴金额共计5元,有申请人身份认证操作结果、北京市道路停车电子收费催缴管理系统记录、申请人确认违法事实操作记录等材料佐证,属于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的行为,申请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订单信息页面截图、短信发送查询信息页面截图;

2.申请人2020年4月25日收到的被申请人提示短信截图、已缴费电子票据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下称“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决定不予处罚的,该当事人获得否定性评价,同时承担按照要求改正该违法行为并接受教育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关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号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施行,下称“2018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停车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驶离停车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未缴纳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缴纳费用;三十日期满后,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补缴期限内及时补缴欠费。违反前款规定,经两次催缴,停车人逾期未补缴欠费的,由区停车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停车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第20号,2015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施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结合前引2018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和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内容,申请人欠缴道路停车费用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行为发生时的2018年《停车条例》已被修改,且新的2022年《停车条例》处理较轻,故应当适用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停车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驶离停车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未缴纳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缴纳费用;三十日期满后,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补缴期限内及时补缴欠费”。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经两次催缴,停车人逾期未补缴欠费的,由区停车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北京市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订单信息页面截图显示,申请人的京KEHXXX车辆在2019年12月27日X时X分X秒至X时X分X秒期间停放于东城区东四西大街南段车位,产生停车费5元,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经被申请人催缴后当日补缴了该停车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缴纳通知并进行两次催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第二次催缴确定的补缴期限内仍未补缴欠费,故应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援引2022年《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与该规定的内容不相符,构成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人所述不认可是停车行为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停车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以2020年1月不在国内为由否认实施了涉案停车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4.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息,告知拟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既没有告知申请人该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且并未就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提供证据,而于2022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2、3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城停罚[2022]字B110101000023514号)

 

 

 

 

                               202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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