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2-24

日期:2023-06-14 14:41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24

 

申请人:马鸿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

第三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马鸿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202112月29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22号,下称“22号告知书”20223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经中止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2号告知书;2.责令XX律所和赵某某全额退回335万元律师费;3.责令XX律所和赵某某公开登报道歉;4.对XX律所和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5.将赵某某涉嫌犯罪线索和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2号告知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理由如下:1.某某在接受委托前后多次对他本人和XX律所进行不实及不当宣传,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申请人。赵某某2020年3月16日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明确表示本人及团队关系硬、XX律所主任是中国顶级大律师,已涉嫌不当宣传,且虚假承诺“案件搞得定”,以引诱申请人签署委托合同。接受委托后,赵某某在2020年7月27日上午8:49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不构成恶势力案件也是百分之99.9的”,已经构成虚假承诺欺诈申请人。2.XX律所收取律师费后一直未曾向申请人提供发票。截至2020年3月28日,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335万元律师费,但XX律所一直没有提供发票。3.第三人故意延误、懈怠,不履行辩护职责。赵某某从未会见到申请人的父亲马东,即便曾经起草相关法律文书也无法根据实际情况撰写,即便提交给办案部门也无法有针对性维护委托人利益,而且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提交给办案部门4.XX律所没有以本所名义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约定本所律师承办案件,违规签订委托合同,赵某某涉嫌同时在两家律所执业。被申请人22号告知书显示,赵某某自认承办申请人父亲马东的刑事案件,但却以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下称XXXX律所”)名义签署《刑事申诉及辩护委托合同》,而且约定指派姚等律师提供约定的服务,但自始至终都是赵某某在对接申请人,足以证明赵某某利用XXXX律所规避相关法律风险,以侵犯申请人合法利益,另外说明赵某某也在XXXX律所办理业务,证明同时在两家律所执业。5.申请人解除委托后,某某屡屡发表无依据的意见,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2020年8月25日解除,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赵某某此后持续欺诈申请人。6.第三人收取的律师费过高,且以办案差旅费为名骗取费用。第三人引诱申请人签署巨额律师费335万元的委托合同,其中包含办案差旅费15万元,事实是委托期间一次都没有到过哈尔滨,也没有提供差旅费有效凭证。7.应将赵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依法移交公安部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22号告知书的职责。2.根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22号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3.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22号告知书符合《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16日,申请人和赵某某建立微信联系并开始微信聊天,赵某某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提供了拟签署的委托合同文本,并提供了XX律所地址和其电话号码作为通讯地址。2020年3月17日,申请人签署赵某某提供的委托合同即《刑事申诉及辩护委托合同》,其中约定“鉴于:马东某(甲方父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串通招标罪、寻衅滋事罪等,目前由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局侦查”“完成以下甲方委托事项:担任马东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串通招标罪、寻衅滋事罪等罪的辩护人,对该案件的程序违法、基础犯罪事实和羁押必要性等问题提出申诉、控告和辩护”,载明受托人即乙方为XXXX律所、律师费为335万元、指定汇款账户为XXXX律所账户,并由XXXX律所作为受托人及乙方加盖印章签订。

2020年3月18日,赵某某通过微信通知申请人向XXXX律所账户汇入律师费25万元、向赵某某个人账户汇入律师费10万元,并与申请人确认当天已将签署的前述委托合同寄出。同日,申请人向XXXX律所账户汇款25万元、向赵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2020年3月28日XXXX律所账户收到申请人汇款300万元。

2020年3月25日,赵某某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下称“道里公安局”)寄出邮件,注明邮寄内容为“会见申请及手续(马东某案)”。2020年5月17日,道里公安局将马东某案件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下称“道里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30日,XX律所加盖印章出具《律师事务所函》([2020]第152号),内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本所接受马淑某的委托,指派赵某某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重大生产责任事故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马东某的辩护人”,所附《委托书》显示由马淑某于2020年3月17日签署,内容为“委托人马淑某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马东某的辩护人”。2020年6月4日,赵某某与道里检察院办案人员取得微信联系,通过微信提交了前述《律师事务所函》及所附《委托书》和异地阅卷申请,经异地阅卷进行了摘抄,后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12日提交了初步辩护意见、6月28日提交了不起诉建议书、7月3日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2020年7月9日,赵某某与道里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沟通,涉及要求协助解决会见等事项。

2020年8月25日,马淑某出具《终止委托确认书》,确认委托授权终止,其中载明“2020年3月中旬,马鸿某(马东某之子)与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申诉及辩护委托合同》,律师所指定赵某某律师承办本案。鉴于马鸿某不在国内,以及其父子身份关系没有现成可用的书面证明,因此,委托书是由马东某妹妹马淑某签署”。

202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等投诉材料,被投诉人为XX律所及赵某某。申请人投诉事项为:1.赵某某为了骗取巨额律师费,向委托人虚假承诺欺诈委托人,对本人及所在XX律所进行不真实宣传;2.XX律所及赵某某接受委托后,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故意延误懈怠不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反而以谎言欺骗;3.XX律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合同中没有赵某某,违规收费涉嫌偷逃国家税款;4.赵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律师该做的工作,一直在以言辞方式通过虚构事实欺骗委托人,XX律所则一直未按规定对赵某某的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5.XX律所一直未曾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6.委托解除后,赵某某持续打着最高检监督的幌子诈骗申请人款项。申请人投诉请求为:1.责令XX律所及赵某某全额退回申请人335万元律师费;2.责令XX律所及赵某某向申请人公开登报道歉;3.对XX律所及赵某某进行处罚;4.将赵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依法移交到公安机关。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东司律投〔2021〕36号),同日向XX律所、赵某某作出并邮寄送达《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东司律调〔2021〕35号)。XX律所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显示:XX律所认可XXXX律所账户收到335万元律师费,发票由XXXX律所于2022年5月17日开具后一直滞留在赵某某处。赵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显示:赵某某认可申请人投诉提交的微信记录属实,认可申请人签署的《刑事申诉及辩护委托合同》系由其拟定并发送申请人、经过视频确认后由申请人将合同原件邮寄给赵某某。

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律师类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东司律延〔2021〕16号),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签收,XX律所和赵某某于2021年11月30日签收。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XXXX律所、道里检察院、道里公安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作出并邮寄《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

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XX律所和赵某某邮寄送达2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发现XX律所和赵某某存在违反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决定对XX律所和赵某某不予处理,就申请人投诉请求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第三人均于2021年12月30日由他人代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1年9月25日签收申请人投诉材料的邮件信封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申请人投诉提交的投诉书、付款凭证、与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2.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东司律投〔2021〕36号)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3.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向XX律所、赵某某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东司律调〔2021〕35号)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XX律所2021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XXXX律所2021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4.赵某某2021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与道里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刑事申诉及辩护委托合同》、XX律所《律师事务所函》([2020]第152号)、阅卷记录、向道里公安局邮寄会见申请的邮单、终止委托确认书等案件卷宗材料;

5.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的《律师类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东司律延〔2021〕16号)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6.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分别XXXX律所、道里检察院、道里公安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7.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XX律所和赵某某送达22号告知书的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22号告知书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注册地外违法违规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就注册于本辖区的XX律所和赵某某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进行查处并作出22号告知书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22号告知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1.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赵某某为了骗取律师费向委托人虚假承诺欺诈委托人,对本人及所在XX律所进行不真实宣传问题。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依照上述规定,律师不得以作虚假承诺和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的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本案中,申请人系于2020年3月17日订立《刑事申诉及辩护委托合同》,投诉称赵某某2020年3月16日与其取得联系后曾经虚假承诺欺诈、对本人及所在XX律所进行不真实宣传,后申请人信以为真签署了前述委托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理,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2.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XX律所及赵某某接受委托后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不认真履行职责,故意延误懈怠不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反而以谎言欺骗替代给委托人和委托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以及赵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律师该做的工作,XX律所则一直未按规定对赵某某的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问题。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依照上述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办案机关提出委托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为申诉、控告和辩护,赵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起接受申请人委托担任马东某辩护人,3月25日向道里公安局邮寄提交会见申请,6月4日通过微信向道里检察院提交异地阅卷申请,查阅摘抄案卷材料后,先后于6月12日、6月28日和7月3日通过微信向道里检察院提交了初步辩护意见、不起诉建议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7月9日与道里检察院电话沟通协助解决会见问题等事项,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故意延误懈怠不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理,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3.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XX律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合同中没有赵显光,违规收费,涉嫌偷逃国家税款,以及一直未曾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问题。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第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依照上述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并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本案中,XX律所出具公函指派赵某某具体承办申请人委托的业务,而以XXXX律所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合同、分别使用XXXX律所和赵某某个人账户收取费用,2020年3月28日收到全部费用后无正当理由未向申请人提交收费票据,构成未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4.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委托解除后赵某某为掩盖真相等持续诈骗申请人款项问题。

《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依照上述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律师行业监管相关投诉处理工作,限于对当事人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投诉所述委托解除后赵某某相关行为,不属于律师执业活动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处理范畴,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理,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22号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投诉办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受理的投诉举报原则上应当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延长期限的,投诉办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接到申请人投诉,9月30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办理时限30日,2021年12月29日作出22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第2至5项复议请求和其他复议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等规定,申请人第2至5项复议请求实质系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请求范畴。律师执业投诉处理行为系依申请行政行为,申请人投诉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畴。

综上,被申请人22号告知书第二项内容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和第三项第1、2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202112月29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22号第一、三、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202112月29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22号第二项,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8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