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1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司鉴投20220014号,下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2年12月24日邮寄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1996年10月3日入住山西XX医院治疗,10月7日和10月16日由山西XX医院安排在山西医科大学XX医院做了两次胃镜检查,10月18日由山西XX医院手术,术后经历长期折磨,由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发现两次胃镜不一样诊疗不符侵权,诉讼期间第一次医疗过错鉴定为2011年8月,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因被告不提供病历切片资料终止鉴定。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下称“迎泽区法院”)要求医患双方在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下称“XX鉴定中心”)以病历为载体进行第二次医疗过错鉴定,XX鉴定中心出具了(京)XX司鉴[2013]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797号鉴定意见书”)和(京)XX司鉴[2013]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808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认为涉嫌故意作虚假鉴定。法律文书不采纳就不能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适用《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不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2.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11月16日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12月5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3.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申请人投诉的797号和808号鉴定意见书已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太原中院判决书”)作为证据采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送达生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信》等材料,反映XX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某某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797号和808号鉴定意见书,并为一审二审法院等全部采信。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XX鉴定中心调取了涉案司法鉴定委托书,核查了委托法院的联系方式。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告知书》(东司鉴投20220014号),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内容为投诉XX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某某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797号和808号鉴定意见书,并为一审、二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部采信,请求撤销797号和808号鉴定意见书并处罚。申请人投诉材料显示,就申请人诉山西XX医院、山西医科大学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迎泽区法院委托XX鉴定中心对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等进行鉴定,XX鉴定中心出具了797号和808号鉴定意见书,后在(2011)迎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采纳。此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太原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就申请人不服迎泽区法院前述判决上诉一案作出太原中院判决书,载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判决维持原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就申请人不服太原中院判决书申请再审一案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2月2日,被申请人致电太原市中院调查,太原市中院回复称太原中院判决书已经生效。
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投诉的司法鉴定事项已被审判机关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采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收到的北京市司法局转办函及附件申请人《举报信》等材料、邮件信封复印件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2.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5日向XX鉴定中心调查的《司法鉴定投诉电子调查记录》、调取的808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封面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书》;
3.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东司鉴投20220014号)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4.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收到的申请人《投诉书》等投诉材料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5.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日向太原市中院调查的《司法鉴定投诉电子调查记录》;
6.被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应予受理。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三)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上述规定,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但是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所涉797号和808号鉴定意见书已被太原中院判决书作为证据采纳,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申请人投诉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条件,请求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请求不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等材料,11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要求补充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12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司鉴投2022001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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