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3-1

日期:2023-06-14 11:03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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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31

 

申请人:武某1

申请人:武某2

申请人:武某3

申请人:武某4

申请人即复议代表人:武5

申请人即复议代表人:武6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

 

申请人武某1、2、武3、武4、武5、武6等六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投202278号,下称“78号告知书”),于12月15日邮寄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2023年1月3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78号告知书,重新组织调查处置,惩处北京XX律师事务所(下称XX律所”)及其律师赵(下称“赵”)违法违规行为,退还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7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多次提到XX律所将盖章后的合同原件、八万元律师费发票和一千二百壹拾元差旅费发票交付申请人,事实是并未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说赵某先行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停止工作无怠于履行职责,而赵某参加过听证会后说不干了,已经停止了为申请人申诉,无论是听证会前后都在懈怠工作,没有为申请人重新起诉再审,很明显停止了工作。被申请人说申请人2020年10月27日同意解除合同,是赵某于10月20日最后一次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人回复说决定解除赵某,不是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说应当认定赵某的行为是在提供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说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后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赵某始终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服务,双方更没有达成解除合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78号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律师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78号告知书的职责。2.根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7月18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9月15日延长调查期限30日,2022年10月14日作出78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和被投诉人送达,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XX律所订立《XX律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安徽省立医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82号医疗纠纷案撤诉裁定听证及再审一案,委托XX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其中第一条约定XX律所指派赵、都某某担任代理人,第五条约定律师费为捌万元整,办案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第六条约定律师代理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显示受委托人为赵,申请人在委托人签章处签了名。

2020年9月3日,XX律所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函告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合肥市检察院”)称申请人委托赵为听证代理人。9月10日,赵、都某某在合肥市与申请人谈话并制作《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申请人在被询问人签名处签了名。9月11日,赵作为申请人的听证代理人与申请人共同参加了合肥市检察院申诉听证会。

2020年10月20日因申请人就听证会情况对代理工作提出异议,赵向申请人建议换律师,申请人10月27日提出接受并解除赵10月29日提出“不得不接受你以前多次向我们提出的不干了要解除合同”。10月30日,赵告知申请人会发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申请人绝对不会签字。后申请人就与XX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区法院”),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二中院”),市二中院2021)京02民终53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XX律所虽然未将其盖章的合同交给武6,但武6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

2022年7月6日和27日,被申请人陆续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状》等投诉材料,被投诉人为XX律所和赵,其中7月27日所收《投诉状》删除了7月6日所收《投诉状》列明的被投诉人都某某。申请人投诉事项为:1.赵XX律所交给申请人的合同书不签字不盖章;2.XX律所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向申请人开具法定票据;3.赵私自收取合同之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并且不向申请人出具法定收费凭证;4.赵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将知悉案件的详细内容故意披露;5.XX律所和赵接受委托后不能完成受托事项,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为了解除合同拒接电话拒绝代理拒绝退费;6.赵企图解除委托合同向XX律所汇报时诬赖申请人要求解除;7.XX律所纵容放任本所律师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投诉请求为:1.查处赵XX律所上述违法行为;2.由XX律所和赵就违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承担赔偿责任;3.由XX律所和赵退还申请人已付的律师费,并赔偿已收取律师费一倍的损失,承担申请人为此产生的各类费用。

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当日已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向XX律所和赵作出并邮寄送达《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通知提供书面说明和委托代理协议、收费发票、承办卷宗等相关材料。XX律所《关于武6等投诉北京XX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的书面说明》称,XX所未及时将盖章的合同及发票交付申请人。赵《关于武6等投诉赵律师、都某某律师执业期间违法违规的书面说明》称,赵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提供了案件卷宗材料。

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和被投诉人邮寄送达《律师类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通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16日,被申请人向合肥检察院、东城区法院和市二中院等发出调查取证函,后收到东城法院提交的(2021)京0101民初5233号案件民事一审诉讼卷宗。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XX律所和赵作出并邮寄送达《律师类整改通知书》,责令XX律所10日内向申请人交付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责令赵10日内将收取的1210元异地办案差旅费交至XX律所入账。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被投诉人作出并邮寄送达78号告知书,载明被投诉人为致XX所和赵。主要内容如下:就投诉事项1反映赵XX律所交给申请人的合同书不签字不盖章问题,认定XX律所在收结案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决定责令XX律所整改;就投诉事项2反映XX律所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向申请人开具法定票据问题,认定XX律所在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决定责令XX律所整改;就投诉事项3反映赵私自收取合同之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并且不向申请人出具法定收费凭证问题,认定赵通过个人微信收取了1210元异地办案差旅费,决定责令赵整改;就投诉事项47反映赵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将知悉案件的详细内容故意披露,XX律所和赵接受委托后不能完成受托事项,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为了解除合同拒接电话拒绝代理拒绝退费,赵企图解除委托合同XX律所汇报诬赖申请人提出解除,以及XX律所纵容放任本所律师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问题,认定未发现XX律所和赵存在违法问题,决定对XX律所和赵不予处理;就投诉请求2、3,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XX律所和赵提交的整改报告,反馈XX律所2022年10月19日将赵自申请人收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1210元入账,2022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寄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2年7月6日收到的申请人《投诉状》《检举举报1》《检举举报2》《检举举报3》、申请人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XX律所《XX律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等投诉材料、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2.被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收到的申请人《投诉状》《检举举报1》《检举举报2》《检举举报3》、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3.被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4.被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向XX律所、赵某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5.被申请人收到的XX律所及赵某提供的《关于武某6等投诉北京XX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的书面说明》《关于武某6等投诉赵某律师、都某某律师执业期间违法违规的书面说明》、承办卷宗;

 6.被申请人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7.被申请人2022年9月16日分别向合肥市检察院、东城法院和市二中院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东城区法院(2021)京0101民初5233号案件民事一审诉讼卷宗;

8.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4日向XX律所、赵某分别作出的《律师类整改通知书》,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9.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4日邮寄送达78号告知书的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打印件;

10.被申请人收到的《北京XX律师事务所整改报告》《赵律师整改报告》及附件邮寄记录和《收据》。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78号告知书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注册地外违法违规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

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就注册于本辖区的XX律所、赵某执业活动的投诉作出78号告知书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78号告知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1.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1,反映XX律所交给申请人的合同书不签字不盖章问题。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依照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应当将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合同书交付委托人。本案中,市二中院2021)京02民终53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XX律所未将其盖章的委托合同交给申请人,XX律所对此亦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责令XX律所10日内向申请人交付委托合同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2.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2,反映XX律所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向申请人开具法定票据问题。

《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下称《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下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下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依照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凭证,且法律法规对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凭证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与XX律所2019年11月28日订立委托合同,市二中院2021)京02民终53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XX律所亦认可未及时将发票交付申请人。也就是说,XX律所早在2019年12月1日前后即收取了律师服务费,而迟至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4日作出投诉处理时,仍无正当理由未向申请人提交合法有效收费票据凭证,构成了收取费用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凭证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行为。被申请人就此责令XX律所10日内向申请人交付发票,但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一并告知申请人,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3.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3,反映私自收取合同之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并且不向申请人出具法定收费凭证问题。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下称《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收费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依照上述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等有关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的有效凭证,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等任何费用,且法律法规对律师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本案中,赵某通过个人微信向申请人收取了1210元异地办案差旅费,被申请人就此责令赵某10日内将收取的1210元异地办案差旅费交至XX律所入账,但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一并告知申请人,且未就申请人反映的不出具相应收费凭证问题作出答复处理,构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4.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4和7,反映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将知悉案件的详细内容故意披露XX律所纵容放任本所律师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该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投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投诉事项属实,被申请人就此决定对XX律所和赵某不予处理,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5.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5和6,反映XX律所和赵接受委托后不能完成受托事项,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为了解除合同拒接电话拒绝代理拒绝退费,以及企图解除委托合同向XX律所汇报时诬赖申请人要求解除问题。

《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本案中,申请人与XX律所订立的委托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仅载明赵某一人为代理人,赵某亦与申请人共同参加了2020年9月11日合肥市检察院申诉听证会,随后赵某2020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合同事宜,申请人于10月27日和29日表示接受,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赵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不及时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决定对XX律所和赵某不予处理,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XX律所及赵某接受委托后不能完成受托事项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拒绝退费,以及企图解除委托合同向XX律所汇报时诬赖申请人要求解除问题。依照前引《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系处理当事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申请人该反映事项不属于律师执业活动范畴,申请人可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另行通过仲裁等民事纠纷处理渠道解决。

7.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投诉请求,即XX律所和赵就违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XX律所和赵退还申请人已付的律师费,并赔偿已收取律师费一倍的损失,承担申请人为此产生的各类费用。

    经审查,该请求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等行政监管职责范畴,而属于申请人与XX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民事争议范畴,被申请人就此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请人可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另行通过仲裁等民事纠纷处理渠道解决。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78号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投诉办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受理的投诉举报原则上应当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延长期限的,投诉办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和27日接到申请人投诉,7月18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9月1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延长办理时限30日,2022年10月14日作出78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被投诉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所述重新组织调查处置,惩处赵违法违规行为并退还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复议请求和其他复议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等规定,申请人所述该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请求范畴。律师执业投诉处理行为系依申请行政行为,申请人投诉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亦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8号告知书中,关于申请人反映XX律所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法定票据私自收取合同之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并且不出具法定收费凭证问题的处理结果违法应予纠正,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其他投诉事项和请求的处理结果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和第三项第1、2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投202278号中,关于申请人反映XX律所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法定票据私自收取合同之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并且不出具法定收费凭证问题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二、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投202278号中的其他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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