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1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东崇外市场监管[2022]第010501号,下称“不予立案行为”),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已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在XX平台购买了一款高纤多微蛋白质粉固体饮料,配料是植物蛋白以及动物蛋白,产品上标明动植物双蛋白,产品介绍也是动植物双蛋白。该产品注明执行标准是GB/T29602,其中规定两种及两种以上蛋白为原料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8.1条规定复合蛋白固体饮料应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混合比例。该产品并未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混合比例,不符合注明采用的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该产品不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而是属于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根据标准规定,植物蛋白固体饮料仅以植物蛋白为原料,申请人购买的该产品是以植物蛋白及动物蛋白为原料的,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述植物固体饮料。另外产品上生产公司没有植物蛋白固体饮料的生产许可,那么申请人购买的这款蛋白固体饮料属于超范围生产。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举报处理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正确。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北京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销售的XXX纤体粉(下称“涉案产品”)应属复合蛋白固体饮料,未标注混合比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T29602。被申请人同日对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无人应答也未发现涉案产品。12月5日,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当事人资质、生产方资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进口乳清蛋白资质等材料。12月6日,XX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主张执行GB/T29602固体饮料标准中的4.3.2植物蛋白固体饮料,配料表中“进口乳清蛋白”系作为辅料添加。被申请人于12月9日向生产企业山东XXX工贸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所在地的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1月4日收到复函,表明涉案产品上市前具有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1月4日,X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工艺,表明进口乳清蛋白作为辅料添加,添加量为5%,用于调整口感去除豆腥味。综合全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接到举报并受理,经延长立案审核时间15个工作日,2022年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2021年11月22日从XX商家XX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属复合蛋白固体饮料而未标注混合比例,不符合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GB/T29602。
申请人举报提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高纤多微蛋白质粉,配料表为“复合植物蛋白、进口乳清蛋白、美国RS3型抗性淀粉、香蕉冻干粉”,产品标准代码为GB/T29602,委托方为XX公司,受委托方为XX公司,生产批号为X,宣传语有“黄金比例 动植物双蛋白”的表述。
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到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敲门无人应答,也未发现被举报产品。XX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关于未标注蛋白比例的解释》等,称涉案产品执行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标准,进口乳清蛋白仅作为辅料添加,一并提交的《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载明,批号为20210416的同款产品样品为“植物蛋白固体饮料”。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XXX公司所在地的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商请协助查明涉案产品是否适用于并按照“GB/T29602(固体饮料)4.3.2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执行。2022年1月4日,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复函》,称涉案产品按照执行标准“GB/T29602(固体饮料)”生产,一并提供的XXX公司《纤体粉生产工艺》称进口乳清蛋白作为辅料添加,添加量为5%,用于调整口感去除豆腥味。期间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将案件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东崇外市场监管[2022]第010501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你关于北京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高纤多微蛋白质粉’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购买涉案产品的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
2.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的《便民事项承办表》及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
3.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对东健公司现场检查形成的《现场笔录》、现场拍照留存的照片;
4.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东健公司《委托生产授权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关于未标注蛋白比例的解释》;
5.被申请人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协助调查函》(京东市监食协查[2021]120901号)、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4日《协助调查函复函》(龙市监食稽协复字[2021]2-001号)及其附件;
6.XXX公司《纤体粉生产工艺》、XX公司的《XXX纤体粉配料说明》;
7.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7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8.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投递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
1.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下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81号,下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固体饮料》(GB/T 29602-2013)第4.3.2条规定:“植物蛋白固体饮料 以含有一定蛋白质含量的植物果实、种子或果仁或其制品为原料,可添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和(或)甜味剂等一种或几种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第4.3.3条规定:“复合蛋白固体饮料 以乳和(或)乳制品、其他动物来源的可食用蛋白,或含有一定蛋白质含量的植物果实、种子或果仁或其制品等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为主要原料,可添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和(或)甜味剂等一种或几种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第8.1条规定:“标签 预包装产品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c)复合蛋白固体饮料应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混合比例……”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明含有复合植物蛋白和进口乳清蛋白两种蛋白,外包装标有“动植物双蛋白”用语。故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复合蛋白固体饮料还是植物蛋白固体饮料,焦点在于使用的进口乳清蛋白是否构成主要原料。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产品为“植物蛋白固体饮料”,在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中进口乳清蛋白构成主要原料的情况下,结合XX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等材料,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正确。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合法。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下称“《投诉举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答复处理申请人食品安全举报、决定是否立案的职责。
根据《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2021年12月17日将立案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东崇外市场监管[2022]0105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0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