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12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4号楼。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东城区崇外街道办事处[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赔偿损失。
申请人称:请求复议机关调查被申请人强拆XXXXX园X处违法建筑(包括申请人冯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X园X号楼X单元X室X侧搭建的简易结构建筑物一处)的强制依据,强拆决定及所有的相关事实证据、审批手续、送达凭证、执行强拆的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赔偿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7月18日,崇外街道办事处主任阮某、张某某组织城管、工商、公安、规划等十多个部门出动150人次对XXXXX园13处违建,其中包括我家X号楼X门X号XXXX食品店进行了强拆,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现要求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盖有公章的所有法律文书,作为强拆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程序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回执,并针对涉案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找到申请人拟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时效合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第68条规定,法律并未赋予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履行强制拆除的行政管理职能,并非上述建设工程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不是该信息的适格公开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7月18日,崇外街道办事处主任阮某、张某某组织城管、工商、公安、规划等十多个部门出动150人次对XXXXX园13处违建,其中包括我家X号楼X门X号XXXX食品店进行了强拆,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现要求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盖有公章的所有法律文书,作为强拆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崇文门外街道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东城区崇外街道办事处(2021)第2号-回]。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涉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房屋于2017年7月18日被实施强制拆除时,被申请人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权,相关公开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公开范围。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制作主体、保存机关,不是该信息的适格公开主体。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将该《告知书》邮寄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强制拆除其位于XXXXX园X号楼X门X号房屋X侧一处建筑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3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行初9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城管执法局于2017年7月18日对XXXXX园X号楼X门X号XXXX食品店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崇文门外街道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东城区崇外街道办事处(2021)第2号-回];
3.东城区崇外街道办事处[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4.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版)第64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房屋拆除信息时间发生于2017年,街道办事处其时并无处理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所制作或者获取,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公开范围并无不妥。
另,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XXXXX园X号楼X门X号XXXX食品店的强制拆除系由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实施,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责令改正通知、限期拆除决定或强制拆除决定及审批手续。申请人明知上述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向行政机关申请索取,亦缺乏依法保护的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城区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东城区崇外街道办事处[2021]第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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