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3283号),于2022年1月5日邮寄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328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赔偿被违法拘留的损失。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4日晚上19点左右,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花园X号楼,申请人与合租室友张某发生争吵后报警。永外派出所由警察张某某等出警,申请人要求带客厅的一位室友作为证人同往,警察张某某拒绝。申请人随即重新拨打110时,警察张某某突然违法用手铐控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申请人要求穿完衣服再出门,警察张某某强行把光着脚穿着睡衣的申请人粗暴硬拽出房间。申请人下楼进入警车后,警察张某某在警车上故意用手铐弄伤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两手手腕磨破,左手手背大量出血。申请人说要投诉警察张某某,张某某反过来诬告申请人抓伤。出警记录仪、DNA检测、伤情鉴定、永外派出所候问室照片,全都证明申请人没有抓过警察张某某,被申请人仍然对申请人处以十天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2021年11月24日17时许,群众张某拨打110报警,称当日17时许在东城区XXX花园X号楼X号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手机、茶杯被摔坏,永外派出所出警后,现场发现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申请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企图拖延传唤,永外派出所警察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传唤,依法使用手铐。传唤过程中,申请人纠缠、侮辱警察,抗拒传唤导致警察受伤,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当日21时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警察张某某和付某以及证人,接受了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在履行处罚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申请人陈述、张某某陈述、付某陈述、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证明。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1.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法录像可以证明,永外派出所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多次口头传唤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企图拖延传唤,永外派出所实施强制传唤并使用手铐的行为符合规定。执法录像还显示,申请人被强制传唤时身着羽绒服、脚着棉拖鞋,与其提出的传唤时光脚、着睡衣的主张明显不符。2.申请人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中均签字、按捺手印,并确认笔录内容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笔录具体内容看,始终否认实施阻碍执行职务,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不存在威胁迫使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3.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意见并不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未向申请人送达不构成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4日17时52分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下称“永外派出所”)接到张某110报警,反映当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花园小区X号楼X号(下称“案发地点”),因琐事与申请人李某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李某将其手机、茶杯摔坏,永外派出所登记为张某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后,由警察张某某、付某出警。
出警警察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警察张某某、付某11月24日18时3分许身着警服到达案发现场,18时14分许告知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永外派出所,申请人提出要报警反映张某侵犯其人身权利,称警察“扯淡”表示不接受传唤,警察多次口头催促申请人配合口头传唤,申请人坐在沙发上不动并再次拨打电话报警,警察18时15分许向申请人出示工作证,再次告知口头传唤申请人、若不配合将强制传唤,申请人表示10分钟后配合并开始打电话,警察随即对申请人使用手铐进行强制传唤,申请人进行了反抗。后申请人要求解除手铐换衣服,警察表示可以换衣服但不予解除手铐,申请人坚持要求解除手铐换衣服,警察将申请人强制带离案发现场。
11月24日19时57分许,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张某某为右手食指抓伤,右手食指伸侧见有一长约0.8*1.5厘米的抓伤区,表皮已脱落。
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警察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某某自述系永外派出所警察,警号为X,称2021年11月24日和同事付某承担出警工作,接通知有报案称在案发地点手机被同屋人员损坏,18时许身穿警服到达案发现场,报警人张某现场指认合租女子即申请人李某将其手机、水杯、水壶摔坏,后向申请人李某出示工作证件,告知涉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永外派出所接受进一步审查,但是申请人坐在沙发上拒不配合传唤并辱骂警察“扯淡”,和付某口头告知根据法律规定若不接受传唤将对其强制传唤,后多次口头告知配合传唤,申请人仍然拒不配合,后告知将对其强制传唤,并对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对申请人使用手铐时,申请人剧烈反抗并用手将张某某右手食指抓破流血,后申请人在屋内意图伸手抢夺张某某的执法仪,被警察付某口头制止。张某某称右手食指被申请人抓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手食指伸侧见有一长约0.8*1.5厘米的抓伤区,表皮已脱落。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付某进行询问,付某陈述的事发经过与张某某陈述内容基本相同。
11月24日和25日,被申请人两次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称警察到现场出警后,对申请人李某说涉嫌损坏他人财物,要传唤到派出所继续审查,申请人李某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不动,张某回屋里关上门换衣服,听见警察反复跟申请人说“你要不就配合我,要不我们就强制传唤”、申请人反复说“我要十分钟换衣服”,出屋时就看到申请人被警察戴上了手铐。
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传唤证,载明以申请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传唤申请人于当日2时前接受询问。申请人于当日1时10分到达、18时30分离开,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告知要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申请人称不需要通知家属。申请人自述2021年11月24日17时许同住室友因与其发生争执报警,警号为X的警察(即警察张某某)出警后要传唤申请人,申请人向警察张某某解释称报警室友说的事情经过有问题事实没有弄清楚,警察张某某还要传唤申请人,申请人就拨打110,警察张某某阻止不让报警,申请人继续报警,警察张某某就拿出手铐将申请人双手从正面铐上,申请人跟警察张某某说给十分钟让换一下衣服,警察张某某不让并把申请人从沙发上拉到屋门口,申请人在门口又跟警察张某某说想穿上衣服,警察张某某让申请人戴着手铐自己穿衣服,申请人说肯定穿不了,警察张某某就继续把申请人往出带回了派出所。申请人自认,期间警察张某某传唤申请人的时候,曾因觉得处置不当,对警察张某某说了一句“你不扯淡吗?”。申请人手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指印确认。
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如下:你于2021年11月24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花园小区X号楼X号内,对出警民警张某某进行纠缠、侮辱,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对其进行传唤过程中将民警右手食指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你进行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就被申请人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手写“陈述申辩”并在被告知人签名处签名捺指印。
随后,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并制作复核笔录。笔录显示,申请人陈述申辩称没有抓伤警察、不应该对其处罚,被申请人告知通过到案经过、本人陈述、北京XX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损伤程度临时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手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指印确认。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2021年11月24日18时许,李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花园小区X号楼X号内,对出警民警张某某进行纠缠、侮辱,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对其进行传唤过程中将民警右手食指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处罚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李某,并由申请人在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签名捺指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永外派出所警察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2.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警察张某某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
3.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制作的《传唤证》(京公东(龙)行传字[2021]50076号)、《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4.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4日对永外派出所警察张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签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4日对永外派出所警察付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付某签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6.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4日和25日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张某签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签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
9.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在《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被处罚人签名处的签名及指印。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下称《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派出公安分局,具有就申请人在本辖区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和永外派出所警察张某某、付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18时许,在案发地点对身着警服出警的警察张某某等侮辱称“扯淡”、明确拒不接受口头传唤,在抗拒强制传唤过程中造成出警警察张某某受伤,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存在造成人员受伤危害后果的情节严重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十日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所述警察只出示工作证没出示传唤证即用手铐强制构成违法的主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不接受警察传唤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使用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期间对申请人、涉案警察张某某和付某、张某分别告知权利义务并进行了询问,由被询问人在相应询问笔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同时由询问警察签名,其中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询问笔录注明了传唤不通知家属情况。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由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经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并制作复核笔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并交付《处罚决定》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签收,就拘留处罚由申请人签名并捺指印同时通知家属,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拘留处罚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故相应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3283号),驳回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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