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187号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88号。
申请人戴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终止决字[2021]50012号),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并延期审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终止决字[2021]50012号,以下简称《终止案件决定》)、2020年4月7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0621号,下称《受案回执》),责令继续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8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终止案件决定》,被申请人《终止案件决定》违法应当撤销。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自书报案材料”,报案反映申请人的弟弟阴某侵占、侵吞、盗窃、把持、隐匿不交已过世父母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本、房产权证书、申请人母亲的身份证、父母生前名下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存单、理财票据和协议以及申请人母亲生前写下的“关于不同意在百年之后即去世后工作单位(XXXX大学)发放和遗属领取大额抚恤金的个人书面正当意见”等物品和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接收后当场出具《接收证据清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年4月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受案回执》(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0621号),其中载明的案由“戴某被盗窃”与报案内容不符。2.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申请人尚未结案,已超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规定的办案期限。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7日,申请人拨打110后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弟弟阴某霸占其父母名下房屋及钱款,窃取父母死亡证明、房屋证明,案件名称为“戴某被盗窃案”。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接收了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后被申请人多次联系阴某,阴某称不在京居住且因疫情原因不愿返京配合工作。经反复工作,阴某于2021年8月23日至被申请人处制作笔录。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称被盗窃案没有违法事实,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决定》并于8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申请人报警事项相应的法定职责,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虽然申请人报称其弟弟阴某霸占其父母名下房屋及钱款,窃取父母死亡证明、房屋证明,但经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报警的实质内容为要求解决申请人与阴某之间的遗产纠纷,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仅是针对上述事项向申请人采取的一种书面告知行为,并未改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性质。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拖延办案程序违法问题,阴某下落不明且不愿意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说明了该情况,继续调查取证,并在阴某配合调查后及时对案件作出了处理,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自书报案材料并出具了《接受证据清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制作《受案登记表》(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0621号,以下简称《受案登记表》)予以登记和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后由申请人4月9日领取。
《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报案反映其弟弟阴某侵占其父母的遗产,包括父亲母亲的死亡证明及死亡抚恤金、房屋遗产的产权证、存款遗产的存折等。《受案登记表》登记的报案记录为“2020年4月7日9时许,戴某到永外派出所报案称:其弟弟阴某霸占其父母名下房屋及存款等财物,怀疑阴某盗窃其父母死亡证明”。《受案回执》则载明“你(单位)于2020年4月7日报称的戴某被盗窃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0621号)”。
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当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同阴某取得联系,但阴某称由于疫情不便返京配合调查,案件仍在办理中。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弟弟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阴某称前期被申请人与其联系,因本人在西安居住,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回北京参与调查,并称2019年12月份左右其父亲去世,有遗嘱将房屋遗产留给阴某所有,就抚恤金分配问题与申请人产生的矛盾,曾诉至法院并胜诉。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106号民事判决书和父亲阴某某死亡证明,被申请人出具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述判决书显示就申请人、阴某等子女间抚恤金分配纠纷作出了判决。
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决定》,内容为“因戴某被盗窃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8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阴某,申请人8月3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0年4月7日收到的申请人报案材料、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0621号)、《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2020年4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3.被申请人2020年6月22日同申请人面谈的视听资料;
4.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对阴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收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106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被申请人2021年8月28日将《终止案件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的邮单、直接送达阴宏的《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被复议行为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能性,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若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事务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则该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处理,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性,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主席令第24号,1985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上述规定,继承人之间就处理继承相关问题协商不成的,依法应当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事项不属于公安部门治安行政管理权限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报案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阴某的询问笔录等足以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反映的事项,实质系与阴某之间的继承纠纷,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职责权限范围。故被申请人《受案回执》《终止案件决定》均对申请人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报案反映的继承纠纷事项,可另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终止决字[2021]50012号),或者就本决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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