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2-18

日期:2022-04-19 09:39    来源:

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1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劳监个告字[2022]6号《告知书》,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请求不明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在2021年12月9日提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以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XXXX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条例,具体诉求为:对用人单位XXXX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2021年10月27日借道歉之名羞辱劳动者这种阶级压迫行为进行查实和纠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出具《告知书》忽略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队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被申请人对XXXX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2021年10月27日借道歉之名羞辱劳动者这种阶级压迫行为进行查实和纠正。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0日立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李某2021年额外福利发放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未发现XXXX公司存在羞辱劳动者的行为。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2021年10月27日已收到XXXX公司发放的价值100元的XX购物券,并坚称单位存在羞辱劳动者的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此事。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告知书》,依法将调查、检查情况予以告知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请求:“对被投诉人XXXX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2021年10月27日借道歉之名羞辱劳动者这种阶级压迫行为进行查实和纠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作出《调查询问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8日、2022年1月25日,对XXXX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询问。2022年1月12日、2022年2月10日,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了询问。经被申请人查明,XXXX公司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书中所称的羞辱劳动者的行为。2022年2月14日,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告知书》,依法将调查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并于2022年2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3、调查询问书;

4、XX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关于李某2021年额外福利补发的说明、询问笔录;

5、申请人代理人授权委托手续、询问笔录;

6、《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辖区内劳动保障投诉并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XXXX公司存在羞辱劳动者的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XXX公司存在羞辱劳动者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劳监个告字[2022]6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