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0]240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京公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2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请求不明确等问题,本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通知其补正,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归还本人支付的核酸检测等费用共计450元。
申请人称:其没有恶意猥亵,派出所的口供不实,被害人也没有确认是谁猥亵,民警存在钓鱼执法,案件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将其送医院进行核酸检测、CT胸片等,费用由其承担,不符合办案程序。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本市地铁十四号线金台路站开往枣营站的列车车厢内,以用下体顶蹭被害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害人)右侧臀部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被民警当场抓获。申请人支付的450元系体检费,非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的民警在本市地铁十四号线金台路站开往枣营站的列车车厢内,发现申请人以用下体顶蹭被害人右侧臀部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民警将申请人当场抓获,并将申请人带至枣营站警务室进行询问,随后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马泉营站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承认自己在地铁上用下体顶蹭被害人右侧臀部的事实。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两办案民警进行了询问。当日下午,被害人至马泉营站派出所接受询问,陈述了当时的情况。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以下体顶蹭被害人右侧臀部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的医院微信付款截图;
4、《受案登记表》;
5、《到案经过》;
6、执法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
7、《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8、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申请人写的《检查》;
9、被害人的证言;
10、两执法民警的证言;
11、向申请人原籍核实户籍情况的电话查询记录;
12、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7、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害人的《送达回执》 。
本机关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的治安案件依法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发现申请人有涉嫌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出示工作证后,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并将此记录在询问笔录中,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后,及时作出受案登记,并通知其家属,在调查取证后,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向其交待了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和被害人,符合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有申请人陈述因车厢人多自己紧贴着被害人的右后侧用下体多次顶被害人臀部的事实,申请人还对案发现场本人及被害人身高、体态、站位、穿着等进行了陈述,其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还取得了现场民警的问询笔录、到案经过、现场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申请人实施的猥亵行为。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否认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真实性,称没有恶意猥亵,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的此意见及其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归还支付的核酸检测等费用的主张与法无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京公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2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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