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99(撤销)

日期:2022-04-02 14: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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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东政复字[2020]99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吕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0611日作出的《关于吕某反映保护财产权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于2020年6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材料不完整,本机关通知其补正。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东城区宝华里房改带危改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京发改(核)[2018]481号)确定由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宝华里危改项目,该项目并非全新的项目,而是未完成拆迁安置的老项目。被申请人向宝华公司核发[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处理意见》拒绝了申请人提出的保护财产权的申请,使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财产权利处于丧失法律保障的境地,故请求撤销《处理意见》,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采取书面方式进行答复,制作处理意见并依法送达,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中通公司与宝华公司之间并非《拆迁条例》第十九条所表述的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对中通公司和宝华公司就申请人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和《补充协议》转移、履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督促。被申请人2020年6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理意见》。

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书面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理意见》、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意见》送达邮寄凭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意见》中载明其系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请求作出的书面答复,但在行政复议期间,其未提交申请人要求其履职的书面申请材料,视为其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证据,故依据上述规定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意见》,予以支持,但因其亦无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职申请,故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关于吕某反映保护财产权问题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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