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78

日期:2022-04-02 14: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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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0〕27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101120200000107号),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申请人曾就该同一行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京0101行初7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复议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

参照《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2]14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规定,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系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复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101120200000107号),系后续有权机关处理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其证明力是否获得采信和确认,尚待有权机关在后续处理程序中审查、裁量,故对申请人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可另行在后续处理程序中通过提出相反证据等方式向有权机关提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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