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2-8

日期:2022-03-25 09: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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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2〕8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9号。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21〕第245号-告,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根据申请人被拆迁时正在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前门地区市政道路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保留好申请人的拆迁档案材料,内容包括两个自建房补偿、困补补偿以及私房补偿等,而被申请人答复不存在,显然拆迁公司并没有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去拆迁公司要,以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告知书》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仔细查找,未找到该政府信息,故答复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公开“东城区前门鲜鱼口长巷三条X号拆迁协议”。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2021〕第245号-回),并于2021年11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以“东城区前门鲜鱼口长巷三条X号拆迁协议”“前门鲜鱼口长巷三条X号拆迁协议”“长巷三条X号拆迁协议”“黄某某拆迁协议”为关键词在其纸质档案中进行检索,并在其拆迁电子档案系统中先后以“前门鲜鱼口长巷三条X号”为“被拆迁房屋地址”进行搜索、以“黄某某”为“被拆迁人”进行搜索,查找记录显示未查找到符合申请内容的信息。

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后于2021年12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单位工作人员仔细查找,未找到该政府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您告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申请人提交的《市政道路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显示,涉案政府信息所涉拆迁项目发生于2006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委托书》;

2.《登记回执》(〔2021〕第245号-回)、挂号信回执及查询记录;

3.《区住建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查找记录》、查找记录截图;

4.《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21〕第245号-答)挂号信回执及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工作部门,具有就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施行) 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但经检索没有该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申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本案中,依照前引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获取并保存拆迁档案资料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纸质档案及拆迁电子系统中进行了合理检索,查找记录显示未查找到与申请内容相符合的信息,据此答复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向拆迁公司索要拆迁档案资料以向申请人提供的主张。依照前引规定,被申请人仅就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信息公开职责,并不具有申请人所述为其搜集信息的法律义务。被申请人未获取拆迁档案资料的行为合法与否,不属于认定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审查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11月23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21〕第245号-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21〕第245号-告)。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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