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1-155

日期:2022-01-18 16: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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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155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1号。

第三人:郝某某

申请人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于2021811日对第三人郝某某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京东前门街道责改字2021〕110028号,下称《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18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因第三人郝某某系被审查行为所列相对人,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81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起,申请人组织XX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对东城区草厂四条X号(下称“涉案地址”)房屋修缮加固。2021年8月11日,申请人组织对涉案地址房屋内部进行施工修缮和整理清理。被申请人于202181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超越和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是:1.《责令改正通知书》超越和滥用职权。申请人是对房屋内部进行施工修缮,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2.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对原房屋进行加盖或扩建,未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3.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行政行为享有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81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地址院内东侧有擅自搭建的建筑物一处三间,砖混结构,坐东朝西,南北长8.77米,东西宽5.73米,高5.25米,面积50.25平方米,用于居住,截止检查时止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下称“规自东城分局”)协查。1月20日,申请人之子何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地址院内东侧建筑物一处三间的房屋由其出资建设。2月20日,规自东城分局回复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缮工程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申请人及其子何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嫌增加房屋高度,已超出修缮范围。2.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责令立即停工。申请人实际施工中擅自增加房屋高度,已超出修缮范围,且没有报审批。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程某某系涉案地址院落内X幢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程某某之子即本案代理人何某系涉案地址院落内X幢和X幢房屋的承租人。

2020年7月17日,申请人作为发包方与XXXX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东城区草厂四条X号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开始对涉案地址院落内X幢、X幢和X幢房屋(以下统称“涉案房屋”)进行施工。

2020年12 月3日,被申请人到涉案房屋处进行现场检查,拍照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由何旭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名。《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何某擅自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厂四条X号院内东侧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处三间,经测量该处房屋坐东朝西、东西长X米、南北宽X米、高X米、面积X平方米,用于居住,截至检查时止,该人不能出示翻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备注“现场已拍照取证”。《现场勘验笔录》绘制阴影部分标明东西向X米、南北向X米,并注明“图中阴影部分所示为何某无翻建工程规划许可翻建的建筑物”。

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就前述记载的涉案房屋情况,向规自东城分局发出《违法建设案件协查认定函》(京东前门街道协字〔2020〕110005号)。2月20日,规自东城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东城区草厂四条X号院内东侧建筑物相关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查,草厂四条X号院内东侧建筑物已进行产权登记,登记幢号分别为X幢、X幢、X幢,建成年代为“四九年前”,未查询到关于该处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记录……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修缮工程不属于需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就2020年12月3日现场拍照的照片制作《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由何某手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同日,被申请人对何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显示何某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2020年7月开始修缮,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被申请人询问“北京市东城区草厂四条X号院内东侧建设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处三间,经测量,坐东朝西,南北长X米,东西宽X米,高X米,使用面积X平方米,对此有无异议”,何旭陈述“无异议”。

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郝月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京东前门街道先登字〔2021〕110051号),将电钻壹个、手推车壹辆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载明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该通知书由第三人郝某某手写“以上情况确认属实”并签名。

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郝某某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郝某某:你(单位)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厂四条X号东房涉嫌搭建违建房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依法责令你(单位)立即停工。”当日,申请人获知该《责令改正通知书》

另查明,XXXX公司出具《证明》 ,称第三人郝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委派于2021年8月11日在涉案房屋内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开展装修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持有的涉案地址X幢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崇私字第10299号)、何旭持有的涉案地址X幢和X幢房屋《前门东区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申请人与中建嘉业公司签订的《东城区草厂四条X号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嘉业公司出具的《证明》;

2.被申请人2020年12月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被申请人2021年1月20日制作的《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2021年1月12日对规自东城分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案件协查认定函(存根)》(京东前门街道协字〔2020〕110005号)、规自东城分局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东城区草厂四条9号院内东侧建筑物相关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

本机关认为:

关于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虽系向第三人郝某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申请人程某某、申请人之子即本案代理人何某,涉案房屋建设行为的发包方系申请人程某某、承包方系XXXX公司,第三人郝某某仅系XXXX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人员,故申请人程某某实质承担了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相关法律后果,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2号,2019年4月28日至2021年9月23日施行,下称“2019年《北京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下称《北京禁止违法建设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具有对辖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019年《北京规划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依照上述规定,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正在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可以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

关于涉案房屋建设行为的当事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中X幢为申请人程某某所有、X幢和X幢为何某承租,均由申请人程某某发包给XXXX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郝某某仅系XXXX公司委派的参与2021年8月11日施工的员工。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郝某某属于涉案房屋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其现场施工行为依法应认定系XXXX公司作出。故被申请人以第三人郝某某作为涉案房屋建设行为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对行为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涉案房屋建设行为的内容及是否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对所述“搭建违建房屋”行为的内容作出认定。被申请人2020年12月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以及2021年1月12日向规自东城分局出具的《违法建设案件协查认定函》显示,查明的涉案房屋建设内容为东西向X米、南北向X米、高X米、面积X平方米,而被申请人2021年1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查明的涉案房屋建设内容为东西向X米、南北向X米、高X米、使用面积X平方米。此外,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以证实涉案房屋实施本案中建设内容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未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就建设内容作出认定,且关于涉案房屋建设内容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建设行为违法,属于对行为内容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第5条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正当……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20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施工发包方即申请人程某某、施工承包方XXXX公司以及第三人郝某某进行调查、告知和给予陈述申辩机会,即向第三人郝某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相关法律后果实际均由申请人程某某、申请人之子何某和XXXX公司承担,而并未将《责令改正通知书》向前述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于2021811日对郝某某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京东前门街道责改字2021〕110028号)。

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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