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160号
申请人: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赵堂子胡同16号楼。
申请人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建国门街道罚字〔2021〕010089号),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已于8月3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建国门街道罚字〔2021〕010089号,下称《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签收《处罚决定》,复议理由如下:1.员工脚边垃圾桶内发现的喝剩的奶茶,其奶茶量为奶茶杯内吸管无法吸干净的极少量,是由于奶茶杯的设计缺陷造成的。另一名员工脚边垃圾桶内发现的果核,是放置在桌边时不慎落入工位垃圾暂存桶内的。公共垃圾桶设置于公共楼道内,由物业管理公司所有并负责,任何人均可使用。申请人在员工工位区设置有垃圾暂存桶,茶水间休息区内有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类集中桶,可回收垃圾分类整理后交物业公司处理。申请人垃圾分类、收集、投放流程为每日由专业保洁人员早晚六点两次定时分类清收垃圾,员工将其他垃圾暂存于工位区的垃圾暂存桶内,厨余垃圾投放于茶水间休息区内的厨余垃圾桶内、可回收垃圾暂存于工位边,专业保洁人员在垃圾清收时将对上述垃圾做进一步分类处理,并集中打包后投放至公共垃圾桶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不在申请人清收垃圾时间内,申请人尚未投放垃圾。2.《处罚决定》载明依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罚款五万元,经查阅,该规定中的处罚金额为“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及《北京市东城区向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工作方案》附件二90c460800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前,故适用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根据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询问中已告知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和申辩不构成法定抗辩事由,同日向申请人作出事先告知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根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1年6月9日检查笔录中,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2021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一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9日15时02分至15时15分许,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并录像制作视频,期间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现场存在员工脚边垃圾桶内有喝剩的奶茶,另一名员工脚边垃圾桶内有果核,七层楼梯间公共垃圾桶吃剩的饭菜和其他垃圾混装”,由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连鹏参与检查、签署意见“记录真实”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同时拍照制作《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由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连某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表中照片显示申请人办公区域内垃圾桶中有杯装喝剩的奶茶、公共垃圾桶中有盒装吃剩的饭菜。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录像视频显示,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连某认可公共垃圾桶内的垃圾系由申请人而非物业公司负责投放。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负责人送达《谈话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6月11日9时30分到指定地点进行谈话。
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由代理人连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等授权委托材料,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连某“于2021年6月11日9时30分至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X号楼X层处理垃圾分类问题约谈一事”。当日9时25分至9时35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代理人连某进行询问,对询问过程录像制作视频,并制作《询问笔录》由申请人代理人连某签名确认。《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下午三点对其住所地进行了检查,现场垃圾桶发现果核之类未分类物品、还有奶茶的罐没有分类,认可其他垃圾的桶内有剩余的菜汤,表示对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京东建国门街道先告字〔2021〕010110号),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你(单位)于2021年6月9日15时02分在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X号X座X层员工脚边垃圾桶有喝剩的奶茶,另一名员工脚边垃圾桶内有果核,公共垃圾桶中有吃剩的饭菜和其他垃圾混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你(单位)无进一步陈述、申辩的意见,本机关将调查终结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你(单位)有进一步陈述、申辩意见请于3日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要求举行听证,请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或者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本机关。如果你(单位)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日,被申请人交申请人委托的当日约谈代理人连某带回转交申请人,并录像制作视频记录该过程。后申请人当日收到,于6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书》,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
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经查,2021年6月9日15时02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一队检查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X号及甲X号X栋X层X经营公司,员工脚边垃圾桶内有喝剩的奶茶,另一名员工脚边垃圾桶内有果核,公共垃圾桶内有吃剩的饭菜和其他垃圾混装。北京中文万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决定:对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住所地向其负责收件的人连某宣告后送达《处罚决定》,并录像制作视频记录送达过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及检查过程录像视频;
2.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代理人连某作的《询问笔录》及询问过程视频、连某当日提交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4.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京东建国门街道先告字〔2021〕010110号)、送达回证及交申请人职员连某带回转交申请人的录像视频;
5.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陈述和申辩书》;
6.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在申请人住所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送达过程录像视频。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下称“2020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9号,2020年9月25日起施行,下称“2020年《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6号,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施行,下称“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京政发〔2021〕5号)第二条规定:“下放21项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使层级。自2021年5月1日起,将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生活垃圾管理、物业管理、燃气管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方面的18项行政处罚权、3项行政强制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并以其名义相对集中行使。”附件2《下放的行政执法职权目录》序号3载明,原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下放街道乡镇行使。
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行为发生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对辖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020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2020年《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三)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电子废弃物类、织物类等。(四)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以及难以辨识类别的生活垃圾。”
另,《北京市城管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城管发〔2019〕115号)规定,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未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视为情节严重。”
依照上述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未按照前述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收集容器,具有厨余垃圾未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情形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6月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及现场检查录像视频、6月11日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询问录像视频,以及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2021年6月9日在其经营场所存在未将奶茶、果核、吃剩的饭菜等厨余垃圾投入具有厨余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的情形,构成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收集容器行为的情节严重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处以五万元罚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所述办公区垃圾桶内生活垃圾属于尚未投放的主张。2020年《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故申请人作为企业,系本单位办公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均应当标识为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或其他垃圾等四类,将生活垃圾投入专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即应视为投放完毕。故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述公共垃圾桶系由物业公司所有和负责、楼内任何人均可使用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视频显示,申请人参与检查的现场负责人认可该楼层仅有申请人一家单位办公经营,该公共垃圾桶内的垃圾系由申请人而非物业公司负责投放。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该垃圾桶内剩饭剩菜系由申请人以外的他人投放。故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2018年2月12日起施行,下称“2018年《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018年《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2018年2月12日起施行,下称“2018年《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2018年《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调整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京城管发〔2019〕5号)规定,“拟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罚款、拟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万元罚款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由两名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员签名,6月11日由两名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由申请人代理人签名,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交申请人职员连某转送申请人并采用录像方式记录,申请人确认当日收到并于6月15日提出《陈述和申辩书》,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经复核并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6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五万元罚款,当日在申请人住所向负责收件的人宣告由其签收,并采用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未载明已掌握的相关证据,作出后未向申请人直接或者采用邮寄等其他法定方式送达,而交申请人委托的谈话询问代理人带回转交,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鉴于申请人对涉案事实本身无异议,且在《陈述和申辩书》中认可当日即收到了前述告知书,被申请人前述行为瑕疵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今后应予注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建国门街道罚字〔2021〕010089号)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建国门街道罚字〔2021〕01008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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