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132号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即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路某某
申请人即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
申请人王某某、路某某、王某某三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1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3194号案件中,律师蔡某某冒充原告韩某某、邓某某的代理律师,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王某某没有杀人,没有死者韩某某,也没有其父母韩某某、邓某某。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告知书》的职责。2.根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4月22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6月21日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和蔡某某送达,符合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对蔡某某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和蔡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所”)、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某、韩某某及邓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发函协查,通过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投诉人信息。证据显示:2010年8月11日,韩某某、邓某某同XX所就王某某、王某某、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蔡某某担任韩某某、邓某某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并向蔡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0年9月1日,韩某某、邓某某向朝阳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2010年9月27日,朝阳法院就此案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0月29日,朝阳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3194号民事判决书。蔡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由XX所变更到北京XX律师事务所执业。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蔡某某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符合《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等投诉材料,被投诉人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某,投诉请求为:1.对蔡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冒充原告韩某某、邓某某的代理律师对王某某及家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2.要求蔡某某给王某某恢复名誉并赔偿人民币350万元。申请人投诉反映,没有死者韩某某及其父母韩某某、邓某某,律师蔡某某冒充原告代理撰写了起诉书。申请人投诉材料显示,蔡某某2010年9月6日向朝阳法院提交了显示由韩某某和邓某某签名并捺指印的民事诉状、委托蔡某某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XX所签发的律师事务所函,朝阳法院2010年9月27日开庭笔录记载韩某某、邓某某、蔡某某和申请人一方的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蔡某某2010年10月29日领取朝阳法院相应判决书。
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东司律投〔2021〕26号,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申请人第二项投诉请求不属于自身法定职权范围,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4月23日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向蔡某某作出并邮寄送达《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类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东司律调〔2021〕7号,以下简称“《调查通知书》”),要求蔡某某提交陈述说明及案卷材料等,蔡某某4月23日签收。
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蔡某某提交的《关于代理韩某某、邓某某诉王某某、路某某、王某某一案的陈述说明》等材料。蔡某某陈述称,2010年8月11日,韩某某、邓某某就小女儿韩某某被王某某杀害民事赔偿一案,与XX所签订协议并委托蔡某某为一审代理人,后案件诉至朝阳法院立案,朝阳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在王四营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韩某某、邓某某和蔡某某都出席了庭审,朝阳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3194号民事判决书,蔡某某的代理工作当日结束,故申请人投诉不实、不成立。蔡某某一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破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死亡证明书》、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朝阳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3194号民事判决书、韩某某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前述证据显示:2010年8月11日,韩某某、邓某某同XX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蔡某某担任韩某某、邓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当日XX所就收到律师代理费向韩某某、邓某某开具了发票。2010年10月29日,朝阳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31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韩某某和邓某某作为原告,委托蔡某某和王某某作为代理人,以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王某某致死韩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韩某某和邓某某及代理人蔡某某、申请人的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朝阳法院、韩某某及邓某某、XX所、王某某、彭某作出并邮寄送达《律师类投诉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函》,后收到XX所及彭某的回函、朝阳法院提供的2010年度朝民初字第33194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XX所在《关于蔡某某被投诉一案情况说明》中称,XX所曾于2010年8月11日接受韩某某、邓某某委托,代理与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并指派蔡某某承办,委托代理协议及向法院提交的所函均为真实文件。彭某在《回函》中称,2010年曾在韩某某、邓某某诉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担任申请人一方的一审代理人。朝阳法院诉讼卷宗显示,朝阳法院2010年9月27日开庭笔录载明韩某某、邓某某及其代理人蔡某某和申请人一方的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蔡某某邮寄送达《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未发现蔡某某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要求对蔡某某予以处罚的请求,决定对蔡某某不予处理,就申请人所提到的“要求蔡某某给王某某恢复名誉,给王某某造成人身权益自由被侵害、名誉权侵害及精神损害由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赔偿X元”的投诉请求,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蔡某某均于6月2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投诉书》等投诉材料、向申请人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东司律投(2021)26号)、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
2.被申请人向蔡某某作出的《调查通知书》(东司律调〔2021〕7号)、邮单和邮件查询结果、蔡子中《陈述说明》等陈述材料、邮单和邮件查询结果;
3.被申请人向朝阳法院、韩某某和邓某某、XX所、王某某及彭某作出并邮寄送达的《协助调查取证函》、邮单和邮件查询结果;
4.被申请人收到的朝阳法院诉讼卷宗、XX所《关于蔡某某被投诉一案情况说明》和彭某《回函》及其邮单和邮件查询结果;
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蔡某某邮寄送达《告知书》的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
本机关认为: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及事项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至2021年7月14日施行)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作为法定依据。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办理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系对反映的律师涉嫌违法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律师蔡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告知书》。截至蔡某某所实施诉讼行为终了的2010年10月29日,当时并无法律规范对虚假诉讼行为及其责任问题作出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主席令第59号)第二十四条对虚假诉讼行为及其责任作出了规范,规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由人民法院予以处罚。故申请人投诉反映蔡子中于2010年9月1日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进而请求被申请人对蔡某某实施处罚、由蔡某某进行赔偿等,均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告知书》对申请人投诉请求及事项未予支持,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律师蔡某某的执业机构北京XX律师事务所在东城区,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就蔡某某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职责。
《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投诉办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人信息、投诉举报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受理的投诉举报原则上应当60日内办结……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6月21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蔡某某,期间向蔡某某、XX所、朝阳法院、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彭某等进行了调查,并调取查阅了诉讼案卷等证据材料,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及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7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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