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21-120

日期:2021-10-12 15:5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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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120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

申请人:夏某某

申请人夏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85号

申请人张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张某等四人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违法,2021年6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人的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东城区某某中街62号的房屋予以安置,支付拆迁补偿、补助、奖励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人的职责违法。1966年左右,申请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与母亲王某某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某某中街62号(下称“涉案地址”)公租房一处。1979年,申请人张某某与妻子马某某在涉案地址自建27平方米住房用于居住。1981年,申请人张某某又与父亲张某某在涉案地址自建约23平方米房屋。2000年,申请人张某某父亲张某某将涉案地址公租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金祥、张金生,将1981年申请人张某某与父亲张某某在涉案地址自建的23平方米房屋归张某某所有。申请人张某某与妻子马某某、女儿张某、外孙女夏某某一家四口户籍均在涉案地址。2019年1月11日,因北京市东城区宝华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下称“原东城房管局”)向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宝华公司”)作出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宝华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对申请人房屋及一家人进行安置。在申请人房屋被拆后,申请人多次要求安置,宝华公司拒绝安置。申请人在2021年4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号1162982069770)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安置补偿,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13日签收后逾两个月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具备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不具备拆迁安置的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所述房屋涉及宝华里项目,宝华里项目的拆迁人为宝华公司不是被申请人。因此对于申请人所提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具备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张金生为涉案地址公有住宅的承租人。申请人张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张某等四人的户籍地均位于涉案地址,居住地均为涉案地址上公有住宅之外的自建房屋,马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张某系张某某之女,夏某某系张某之女、张某某之外孙女。

2019年1月11日,宝华公司取得原东城房管局延续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获准因宝华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为东至某某路、南至木樨园北路、西至永外大街、北至宝华里北街,拆迁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某某中街62号位于前述拆迁范围内。后该拆迁许可证延续。

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提出宝华公司拒绝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城区某某中街62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崇房永字第8-0418号)。

2.原东城房管局2019年1月11日向宝华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

3.被申请人2021年4月13日收到的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书》、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

本机关认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施行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依照上述规定,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人即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依法负有对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的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本案中,涉案城市房屋拆迁项目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宝华公司为申请人涉案房屋相应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被申请人并不属于申请人房屋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依法并不具有申请人要求履行的补偿安置等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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