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21-98

日期:2021-10-12 09:5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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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98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85号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413日拆除其某小区1号违建房屋行为,于20215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拆除其某小区1号违建房屋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居住的某小区1号是1981年建的宿舍,很小很挤且没厨房生活不便,申请人便在院内走道旁建了小房(下称“涉案房屋”),1991年被原北京市崇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下称“原崇文规划局”)处以116.7元罚款,缴纳后涉案房屋得以保留至今。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违建拆除了涉案房屋。5月2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下称“规自委东城分局”)向申请人书面答复,认定1991年罚款有效且执行完毕。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1.原崇文规划局30年前处罚有效且执行完毕,被申请人不应在同一件事上30年后重复且加重处罚。2.被申请人行为于情理不符。1991年原崇文规划局反复强调考虑到申请人确实居住困难,从轻处罚不拆除涉案房屋,只做罚款处理。3.历史遗留问题要用历史眼光看待和解决。30年前依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从轻处罚,且历经数次拆违而能保留30年,是不能否定的历史真实。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拆除违建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及《北京市东城区向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工作方案》附件二东城区向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目录247项C4635500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2.申请人建设于某小区1号院内的涉案房屋,已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拒不自行改正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下,有权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并拆除申请人的违法建设。2021年4月30日,规自委东城分局作出《答复意见书》编号(东城)2021-162号,载明:“…对在东城区永外街道某小区1号违章翻建煤棚向李某某开具《罚款通知书》,该《罚款通知书》有效且已执行完毕…”,说明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虽然该涉案房屋建设行为发生于《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但申请人进行建设时亦应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申请人并不能出具相关批准手续。1991年原崇文规划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即《罚款通知书》,但申请人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且申请人的涉案房屋无法达到规划审批条件,不属于可以责令改正的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拆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申请人所述“重复处罚”不属于“一事不再罚”。被申请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不属于“重复处罚”。被申请人适用“切割处断”的处罚方式,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罚款,而是要求其限期拆除。同时,被申请人依据的是《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而1991年原崇文规划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通知书》依据的是《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对于申请人长时间的违法行为,在首次行政处罚后,违法状态仍长时间持续的情况下,如果适用一事不再罚,径行认定对持续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缺乏依据,则可能造成处罚内容与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不成比例的情况,有违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无法达到制裁违法与规制预防矫正违法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

1981年至1991年期间,申请人在本市某小区1号院内翻建煤棚即涉案房屋。1991年5月8日,原崇文规划局向申请人作出《违章建设违章占地罚款通知书》(崇检款91077号,下称《罚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在永外某小区1号违章翻建煤棚。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处以你罚款116.7元,务必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三日到我局办理交款手续(由永外办事处代收)”,并注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决定,我们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随后,申请人缴纳了前述罚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小区1号李某某现金壹佰壹拾陆元柒角整”。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在涉案房屋周边张贴《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请您在2021年4月8日前将自家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综合执法部门将对此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一切损失由您自行承担”。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北京市崇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1991年5月8日作出的《违章建设违章占地罚款通知书》(崇检款9107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的《收据》;

2.被申请人2021年4月1日张贴《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的照片。

3.被申请人2021年4月13日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2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违法建设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强制拆除、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有关物品……”第十九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的,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主张拆除或者回填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当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限定期限内自行处置……”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交2021年4月1日张贴《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的照片作为证据,不能证实调查认定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履行拆除法定程序情况,构成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拆除申请人某小区1号违建房屋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4月13日拆除申请人某小区1号违建房屋行为违法。

20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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