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9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亮马桥站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七号。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亮马桥站派出所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公交(亮)行罚决字[2021]50225号),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已予受理,因马某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公交(亮)行罚决字[2021]50225号,以下简称“50225号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50225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畸轻。主要理由是:1.第三人违法情节恶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2021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第三人在地铁十号线双井站下行站台处(下称“案发地点”),与申请人发生口头争执,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恶意将申请人脸抓伤,在申请人左侧脸部留下两条长约10厘米抓痕,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这不仅给申请人造成难以磨灭心理阴影,而且也造成极坏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较重,依法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畸轻,罚责不相当。50225号处罚决定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显失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称:5022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2021年1月22日1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地点发生纠纷,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左侧脸部。第三人承认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左侧脸部抓痕系第三人所致。2.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应认定为情节较轻。3.第三人虽殴打他人,但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较轻,本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原则。
第三人称:1.对申请人叙述的事情经过提出质疑。2021年1月22日下午18时许,在案发地点准备下地铁时,申请人在车厢内先挤、后骂、下车又先动手打第三人,地铁录像和第三人同事在公安部门的证词可以作证。申请人恶意隐瞒事情经过中与行政处罚有关的重要事实,刻意隐瞒自己挑起事端并使事态不断升级的主观过程和客观行为,申请人先骂我并先动手攻击我,具备行政违法的主客观条件。2.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仅仅是日常争端引起的小摩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面部抓伤为第三人造成,证人证词也可以确认冲突现场中第三人未对申请人造成抓伤。3.依据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导致矛盾均有互殴,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4.申请人作为挑起事端的责任人,对第三人身体及心理造成难以磨灭的伤害,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希望复议机关尊重事实和法律,正确对待治安案件和公平对待当事人,以惩前毖后之原则维持原处罚,以资教改。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2日18时15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10接警方式提出的报案,申请人称在案发地点被打。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京公公交(亮)受案字[2021]50122号)予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受案回执》。
1月22日18时50分至19时30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称1月22日18时10分许,从地铁十号线金台夕照站乘坐列车前往双井站,列车到站要下车时,申请人问前边女士即第三人是否下车,第三人在和他人聊天没有回应,申请人便从第三人身边挤过,第三人问申请人为什么挤她,列车到达十号线双井站下行站台第五个车门处开门时,第三人使劲推申请人,申请人下车后转身问为什么推自己,第三人突然用右手抓了申请人左侧脸部一把,并踢了申请人臀部一脚,还试图用包砸但被同行人员劝止,离开后在电梯上突然觉得脸很疼,才发现脸被抓流血于是报警。被申请人2月9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补充称1月22日从第三人身边挤过时,第三人用胳膊肘顶了申请人一下,就第三人问为什么挤她,申请人曾说“我问你下不下车了,你有病啊”,发现脸部受伤后,立刻返回过程中,遇到了一位地铁站方工作人员看到自己脸上受伤没了口罩,给了自己一个口罩,并把自己带到了地铁站内的辅警处,由辅警把自己带回警务室。
1月26日,被申请人交申请人对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显示,申请人指认第三人为1月22日与其发生纠纷并将脸部抓伤的女子。
1月26日19时50分至20时58分、21时50分至22时35分许,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称2021年1月22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地铁10号线金台夕照站上车快行驶到案发地点时,申请人从其身后挤过去想下车,第三人便告知自己也下车,申请人说“你也没说你要下车啊”,第三人说“你也没有问我啊”,但申请人还是挤了过去并且骂了第三人一句,下车时申请人回头用右手打了第三人腹部一下,第三人便用右脚踢了申请人臀部一脚,申请人回头骂第三人,第三人便用右手抓了申请人的左侧脸部,将申请人口罩扯坏。就被申请人询问“你为什么要踢她并且抓她”,第三人称是因为申请人骂第三人,还打了第三人一下,申请人很生气。就被申请人询问同行人情况,第三人称有一位同行人贾某系同事。同时,第三人就陈述内容手写提交了《检查》。2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补充称1月22日抓申请人脸部是想抓下口罩看看是什么人,没有造成伤害的目的,当时没看见申请人有受伤,1月26日到了派出所才看到申请人脸上有伤。
1月24日,被申请人对地铁十号线志愿者高某某和站务员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高某某询问笔录显示,高某某称1月22日18时10分左右,在案发地点看见两名女乘客发生纠纷,第三人用右手抓申请人左侧脸部,把申请人的口罩抓掉了,没仔细看申请人脸部是否受伤。陈某询问笔录显示,陈某称1月22日18时10分许,看到申请人王某从电梯上来,低着头拿围巾捂着脸往7号线大厅那边走,没太看清脸上是否有伤,隐隐约约好像有一点划痕,大概间隔一分钟后,申请人王某从7号线大厅那边过来,给自己看了脸上被抓的伤口,问有没有口罩,并问能不能帮找警察报警,当时看见脸上有两处划伤在左侧脸颊处,看着很红肿还有新鲜的血迹。
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同行人员贾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贾某称和第三人是同事关系,1月22日18时10分左右与第三人一起到案发地点,列车快到案发地点时,申请人要下车便想从第三人身边挤过去,第三人对申请人说也下车,但申请人还是从第三人身边挤了过去,并对第三人马某某说“下车你们不说话”,第三人便回答“你也没问啊”,下车出门时听见了有东西打到第三人羽绒服上的声音,具体因为视线被挡住没看清,第三人便用右手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申请人的口罩就掉了,后来在电梯栅栏处,看见申请人在向工作人员要口罩。2月3日,被申请人对贾某进行第二次询问。询问笔录显示,贾某称当时看到申请人脸上没有伤。
1月26日,被申请人开展第一次调解。当日申请人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诉求为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二十万元,作为脸部受伤导致至少三个月不能正常工作、三个月内工作的渠道拓展的附加影响以及后期对脸部伤情保养修复的费用。当日第三人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就申请人诉求表示需要考虑。1月28日,被申请人开展第二次调解。当日申请人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诉求变更为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五万元作为脸部受伤后的长期保养和修复费用。当日第三人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表示最多能接受赔偿二万元,被申请人告知双方没有达成调解。
2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京公公交审[2021]50600号)延长办案时间30日。3月4日18时30分许,被申请人警察经出示传唤证,以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将第三人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接受询问,至19时50分离开。期间,被申请人将传唤原因和传唤处所电话通知第三人丈夫孟令伟,制作《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由第三人签名确认。18时40分至19时40分许,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陈述与此前无明显变化。
3月4日19时38分许,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你于2021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在地铁十号线双井站下行站台处与王某发生纠纷,你用右手抓了王某的左侧脸部,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你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将据此对你处以罚款伍佰元以下的处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回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第三人手写“以上内容已向我告知,无异议”并签名捺指印确认。
3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并宣告送达50225号处罚决定,由第三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签收。50225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2021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马某某在地铁十号线双井站下行站台处与王某发生纠纷,用右手抓了王某的左侧脸部,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3月9日,被申请人将50225号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配偶即本案代理人何勇代收,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指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1年1月22日制作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京公公交(亮)受案字[2021]50122号)、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2021年1月22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9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月26日交申请人辨认制作的《辨认笔录》;
3.被申请人2021年1月26日、1月28日、2月9日、3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2021年1月26日手写的《检查》;
4.被申请人2021年1月24日对证人高某某和陈某、1月26日和2月3日对证人贾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5.被申请人调取的2021年1月22日地铁双井站监控视听资料;
6.被申请人2021年2月23日制作的《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京公公交审[2021]50600号);
7.被申请人2021年3月4日制作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8.被申请人2021年3月4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第三人2021年3月4日在50225号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签名处的签名;
10.被申请人2021年3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50225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225号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公安派出所,具有就辖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及场站区域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50225号处罚决定的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225号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手写的《检查》、对证人高某某、陈某和贾某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取的地铁双井站视听资料等可以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亦均认可,2021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第三人马某某在案发地点地铁十号线双井站下行站台处,因与申请人王某发生纠纷,用右手抓了申请人王某的左侧脸部。故被申请人作出5022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在2月9日询问笔录中称,此前地铁十号线列车将要到达双井站下行站台时,申请人王某从第三人马某某身边挤过,就第三人询问为什么挤,曾说“我问你下不下车了,你有病啊”。第三人在1月26日询问笔录中称,用右手抓申请人左侧脸部的起因是申请人骂自己让自己很生气,想抓下口罩看看是什么人。故应认定申请人此前言语中含有侮辱性内容,对第三人随后实施用右手抓申请人左侧脸部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地铁站台人员高某某、地铁站方人员陈某的证言均显示,事发当场和事发后,二人在站台处和电梯上没仔细看或者没太看清申请人脸部的抓伤情况。证人贾某的证言称事发当场看到申请人脸部没有抓伤。第三人在笔录中否认事发当场看见申请人受伤。证人陈某的证言称,看到申请人脸部的划伤系在电梯上见到申请人后大概间隔一分钟、申请人从7号线大厅那边过来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证人陈某见到的申请人脸部伤情系第三人行为造成。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225号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办案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月22日18时15分许接到申请人报案,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理登记,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回执。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查证的时间均未超过八小时,分别由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在相应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由询问警察在笔录上签名。被申请人1月26日让申请人在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第三人并制作辨认笔录,制作《鉴定聘请书》提请伤情鉴定,1月28日收到鉴定意见后,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由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后向第三人宣告并交付50225号处罚决定由其签名确认,此后于3月9日将50225号处罚决定副本抄送申请人,经2月23日延长并扣除鉴定期间后的办案期限未超过六十日,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2021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公交(亮)行罚决字[2021]50225号)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亮马桥站派出所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公交(亮)行罚决字[2021]5022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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