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56号
申请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88号。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白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罚决字[2021]50002号),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已于3月22日受理。因宋某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罚决字[2021]50002号,以下简称“50002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50002号处罚决定未调查案件事实、缺乏合法证据,申请人并未有敲击墙壁、播放音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申请人2020年10月搬入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下称“涉案地址”)1905号,第三人宋某某居住在申请人隔壁涉案地址1906号。被申请人作出50002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第三人提出的视听资料证据,其中有相关噪声录音。视听资料中的声音不能证明发出地点、不能依据国家社会噪声管理条例规定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分贝要素、不能证明是申请人制造。申请人提供小区邻居证人,其了解第三人提出有噪声存在时申请人在厦门疗养不在小区。因此第三人系捏造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诬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500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2021年2月1日1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报警,第三人报警称涉案地址1905号现在开音响,且近期夜间扰民。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申请人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案进行调查。被申请人询问相关人员、接收相关视听资料,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21年2月1日作出50002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在涉案地址1905号多次以敲击墙壁、播放音乐的方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给予申请人警告处罚。申请人与他人有其他生活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与其噪声扰民的行为无直接关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在外地休养,与被申请人认定其多次扰民并不冲突,且其在被申请人处并未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人宋某某称:1.申请人自2020年10月底入住到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期间,一直扰乱第三人及楼上邻居的正常生活。第三人及周围邻居曾多次向物业、居委会和公安部门反映。2.2020年10月底到2021年2月1日期间,申请人除个别几天不在外,其他时间都在小区,始终在扰乱第三人的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接第三人宋某某110报警,称申请人在涉案地址1905号开音响且夜间扰民。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予以登记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受案回执》。
被申请人当日分别对第三人宋某某、第三人宋某某的哥哥宋某某、第三人的丈夫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捺指印确认。第三人宋某某陈述称系因申请人白某某当日4时至7时之间多次敲墙报警,反映2020年10月申请人搬入涉案地址1905号后,在家里全天经常听到从申请人家传过来的敲击墙面声音,后来申请人还在白天经常大声放音乐,干扰了自身正常生活。宋某某陈述称2020年11月左右开始,申请人经常白天开音响放音乐、白天夜里凌晨不定时敲墙,当日中午13时许申请人又开音响播放摇滚乐且声音很大,干扰了自身正常生活。高某某陈述称当日凌晨4时至6时许听到申请人敲墙,中午又听到申请人用音箱放音乐,干扰了自身正常生活。
被申请人当日由不同的办案警察分别对涉案地址2006号居民宋某某、2105号居民聂某某、2106号居民高某某、2103号居民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捺指印确认。宋某某陈述称2020年10月份左右听到楼下申请人家每天有敲墙声和音响放音乐声,就在申请人的楼上听得十分清楚,当日4时到6时许听到楼下敲墙声,中午听到楼下用音箱放音乐,干扰了自身正常生活。聂某某陈述称申请人从2020年10月份开始总是在家里敲墙,当天凌晨三四点到六七点有敲墙声音。高某某陈述称2020年11月份左右听见敲击墙体声音,后发现声音从楼下发出,每天都能听到,干扰了自身正常生活。朱某某陈述称2020年10月份左右开始听到楼下邻居敲墙,敲墙声音基本上每天不论白天晚上都有,2021年1月31日22时许听到楼下又有敲墙声音时,走到申请人门口亲耳听到申请人家敲墙,当日中午又听到楼下敲墙,干扰了自身正常生活。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宋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2020年12月16日17时55分和18时许、12月17日8时41分许、12月29日14时11分许、2021年1月7日14时59分许、1月23日21时28分许、1月26日13时12分许、1月28日21时43分许、1月31日13时7分许,可明显听到连续敲击墙壁声;1月30日21时28分至21时31分许、1月31日9时28分许、2月1日12时52分至12时54分许,可明显听到播放音乐声。
被申请人视频资料显示,2月1日15时许,被申请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因申请人行为涉嫌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申请人传唤至永外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15时11分至15时42分许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自述当天上午9时后至10时许、11时至12时后曾经用小米小爱音箱播放音乐,起因是缓解隔壁涉案地址1904号邻居家厨房切菜噪音影响,以及平时自己身体不好听音乐缓解压力,缓解有时对面学校喇叭特别吵的噪音影响、火车经过时的噪音影响等,否认曾经敲墙,称因第三人房门向外开影响通行安全,与第三人家存在矛盾。就传唤通知家属事宜,申请人称仅有一未成年女儿且无电话联系方式,提出要求通知女儿的父亲。就询问笔录,申请人当场明确拒绝查阅和签名。15时46分许,被申请人将传唤原因“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和传唤处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之女的父亲。被申请人《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载明“民警已于2021年2月1日电话通知其家属李某”,其中被传唤人签名处记载“该人拒绝签字”。当日20时42分至20时55分许询问过程中,申请人称其当日在家中除了听歌,没有敲击墙面或地面的行为,就周围的邻居举报其敲墙,称是因为2020年10月初才开始在此居住,而周围邻居彼此认识串通,就询问笔录申请人当场明确拒绝查阅和签名。
被申请人视频资料显示,2021年2月1日晚20时56分至21时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你在北京市东城区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1905号,多次以敲击墙壁、播放音乐的方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涉嫌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拟对你处警告处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申辩称“我听音乐都不行吗,你们警察执法不当”并拒绝就告知笔录查阅和签名。当日21时4分至21时9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针对陈述、申辩的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不能成立。就该复核笔录,申请人表示拒绝查阅和签名。
被申请人视频资料显示,2021年2月1日21时35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宣告并交付50002号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50002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现查明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白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1905号,多次以敲击墙壁、播放音乐的方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白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警告。”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通知第三人宋某某和宋某某、高某某、宋某某、聂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已给予申请人警告处罚,通知领取50002号处罚决定,后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指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就第三人报警制作的110接处警记录;
2.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京公东(永)受案字[2021]50230号)及《受案回执》;
3.被申请人警察2021年2月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的录像视听资料、《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5.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对第三人宋某某及其亲属宋某某和高某某、涉案地址住户2006号居民宋某某、2105号居民聂某某、2106号居民高某某、2103号居民朱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宋某某提供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6.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告知复核结果制作的录像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
7.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送达50002号处罚决定的录像视听资料和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002号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在申请人行为地的公安派出所,具有就申请人在本辖区实施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50002号处罚决定的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002号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第三人宋某某提交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被申请人对涉案地址2006号住户宋某某和2103号居民朱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与被申请人对涉案地址其他住户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视听资料中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在2020年10月份到涉案地址1905号居住后,未有效控制家用电器音量或采取其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室内发出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噪声。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所述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002号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办案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第七十七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接第三人宋某某报案后,当日对第三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交第三人核对并签名捺指印确认,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理登记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当日经出示工作证件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15时至21时40分许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告知拟行政处罚事项及陈述申辩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告知复核情况、宣告并交付50002号处罚决定,并全程录像,就申请人拒绝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附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捺指印,由办案警察进行注明,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八小时,办案期限未超过三十日,期间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申请人女儿的父亲。被申请人对相关被询问人由不同的办案警察分别询问均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捺指印确认,将50002号处罚决定副本抄送第三人等被询问人员,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罚决字[2021]500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罚决字[2021]5000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