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 21-69

日期:2021-08-17 09: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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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69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88号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终止决字[2021]50002号),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9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终止决字[2021]50002号,以下简称《终止案件决定》),责令继续调查、对违法嫌疑人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6日10点48分,当时不明身份的人员在北京市永外安乐林路某会馆门口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受案登记表》(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4451号),并出具受案回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自2020年11月26日受理申请人行政案件后,2021年3月6日才送达《终止案件决定》,尽管经过一次办案期限延长,2021年1月26日之前应当办结,2021年2月24日作出《终止案件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违法嫌疑人是政府工作人员的证据,作出《终止案件决定》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6日10时许,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在东城区安乐林路某职业教育社门前,申请人与一名自称某省某县驻京工作人员的男子发生纠纷后被打。被申请人出警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经调查,申请人和陈某某、余某某三人为反映诉求来京上访,事发时某县某街道工作人员董某某对申请人和陈某某、余某某三人进行劝返工作。调查时,董某某也报称被申请人殴打,要求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期间对董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6日。被申请人2021年2月24日作出《终止案件决定》,并于2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陈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某县人民政府某办事处出具的《说明》、鉴定意见、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报警事项系董某某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鉴定期限、办理延长办案时间审批手续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未超过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申请人报警事项相应的法定职责,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本案中,申请人报警事项实质指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决定》仅是针对上述事项向申请人采取的一种书面告知行为,并未改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性质。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的情形下,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0时49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人陈某某110报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4451号,以下简称《受案登记表》)予以登记和受理,登记的报案简要案情为2020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吴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某职业教育社门前路边与一自称某某驻京办事处接访男子发生纠纷,后被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某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20年11月26日报称的吴某某被殴打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4451号”。

当日,被申请人对报案人陈某某、申请人吴某某和申请人同行人员余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就询问“你到派出所反映什么事”,陈某某陈述称“今天有一个和我一起在北京上访的女的吴某某被驻京办事处的人打了”,就询问“对方几个人打吴某某”,陈某某陈述称“就一个自称是某某驻京办事处接访的男的”。申请人询问笔录显示,就询问“你来派出所反映什么事”,申请人陈述称“我被人打了”,就询问“对方为什么要拉着你”,申请人陈述称“我来北京上访,对方当时说自己是某省某驻京办的”。余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就询问“详细经过说一下”,余某某陈述称“一名男子突然走过来跟我们说他是某县驻京工作组的工作人员,让我们不要离开跟他回老家”。当日余某某《行政辨认笔录》显示,经余某某辨认,涉嫌殴打申请人吴某某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为董某某。

同日,被申请人对董某某、中共某县委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朱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董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就询问“你因何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董某某陈述称“我是某某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当时正好遇到吴某某,就想劝返吴某某”。朱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就询问“你来派出所反映何事”,朱某某陈述称“我们当地接访工作组的工作人员董某某,在劝访过程中与信访人员吴某某等人引发肢体冲突”,就询问“详细经过说一下”,朱某某陈述称“我是某省某县驻京工作组的负责人,2020年11月23日,我们县的吴某某、陈某某、余某某三名重点信访人来北京上访,我们接到通知要求及时发现这些信访人员并将其劝返回原籍,之后我马上组织召开了碰头会,这名工作组人员当时也在场,我将情况介绍之后让他们多加留意,如果发现这三个人的行踪要及时汇报并开展劝返工作”。

11月26日,某省某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信访人吴某某、余某某夫妇和陈某某越级进京上访,为及时做好劝返工作,我单位其中一名相关工作人员董某某对该三人进行劝返……此情况特此说明”。

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决定》,内容为“因吴某某被殴打一案具有政府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后于2021年2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6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京公东(永)受案字[2020]54451号、向陈某某出具的《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6日对陈某某、申请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等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朱某某工作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6日交余某某辨认制作的《行政辨认笔录》、附件《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4.某省某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说明》;

5.被申请人2021年2月28日将《终止案件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的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所复议行为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能性,也就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若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事务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则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处理,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性,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侵犯人身权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害人依法应当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该事项不属于治安管理法律规范调整范畴,并不属于公安部门治安管理事务管辖权限范围。

本案中,《受案登记表》、在案询问笔录、某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说明》等足以证实,董某某案发时系某省某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现场向申请人等表明了自身作为某省某县信访工作人员的身份。申请人询问笔录亦显示,申请人反映称因上访被某省某驻京办工作人员殴打,表明申请人明知董某某涉案行为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事项,实质系要求查处某省某县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及侵权行为。该事项依法应当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并非治安行政管理范畴,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事务管辖权限范围。被申请人《终止案件决定》对申请人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人反映的被殴打事项,可另行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京公东(永)行终止决字[2021]50002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本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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