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1-67

日期:2021-07-22 10: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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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67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于20212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京东东直门街道限拆字[2021]010003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于20213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2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2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且不符合行政法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1.《限期拆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北京市标准,行政处罚对公民造成的直接损失大于3000元时,应认定为较重行政处罚,告知享有听证权利。该房屋造价数百万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百分之十罚款、拆除所需费用、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符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规定,存在程序违法。2.《限期拆除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过大,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释明其认定面积所依据的计算方式及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只能证明位置,无法确认搭建人。证据照片仅有一张,为几十米外拍摄的建筑物外观,无法证明任何事实。审批情况函只能证明涉案位置“一处”砖混结构建筑物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位置及面积均不明确。与具体位置、面积相关的,仅有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图纸,其中数据均为手动填写,无法确认来源和真实性,无测量记录、测量照片,不能体现测量时间、测量方式、测量人员,无对测量方法的解释说明,无建筑对应位置的照片。仅凭对一张出处不明图纸的手写加工,无法证明该处存在违法建设情形。3.涉案建筑属于“不能拆除”情形。《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已经接近申请人实际居住面积的二分之一,若按认定的面积进行拆除,不仅将导致申请人长时间无处居住,还将完全破坏申请人房屋的整体结构。一方面该建筑的上层存在天台,该部分墙体拆除必将影响承重,极有可能导致部分建筑坍塌。另一方面涉案建筑位于八层,拆除部分在楼梯最外侧,不可避免会出现高空坠物等严重危险情形,危害邻里安全。若按照被申请人认定面积拆除,必将对整栋建筑造成不可逆的恶劣影响,产生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4.涉案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违反合理行政原则。涉案建筑是为了弥补规划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涉案建筑某小区原始规划批复为11层高层建筑,后因遮挡等因素多次临时修改规划和改建,部分楼体改为8层、部分改为7层,导致顶层房屋普遍出现了排水、保温问题以及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顶层住户的生活质量,属于重大民生问题,经多次反映均无法解决。被迫无奈之下,原房主自费对房屋进行改造,改造的部分不仅没有占用公共资源、损害他人利益,反而缩小了因规划、建筑问题导致的各项隐患,现有的封闭结构解决了排水渗漏问题,阳台封闭改善了房屋保温性能;涉案房屋系申请人自原房主处购买,并非涉嫌违法建筑的搭建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2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XX号院XX号楼811室露台(下称“涉案地址”)存在一处建筑物,涉嫌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遂立案调查,由于敲门无人应答,现场无法确认搭建人、通知搭建人参与现场检查、进入屋内进行测量,协同东环社区居委会两名工作人员,按照规划图比例计算及地面一层模拟违建位置确定该建筑物面积。当日在涉案地址811室门上张贴《谈话通知书》,并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下称“规自委东城分局”)发出《违法建设案件协查认定函》(京东东直门街道协字[2020]010019号)。11月3日,经规自委东城分局出具的《关于东城区东中街XX号院XX号楼811室露台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自东执函[2020]第313号)认定该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次前往涉案地址811室,敲门仍无人应答,遂在门上张贴《致某公寓全体业主的公开信》,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进行陈述申辩。11月4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协查该房产权利人张某的相关信息。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京东东直门街道告字[2020]010009号,下称《权利义务告知书》),12月4日被退回。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告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未到被申请人处主张权利,并依法接受调查处理。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3. 申请人系违法建设当事人,被申请人有权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是涉案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和实际管理人,被申请人对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有权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4.涉案违法建设不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依据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12]99号)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并未存在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不属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公安局东直门派出所查询涉案地址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姓名为“张某”,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载明当事人信息为“当事人:张某;“2020年11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街道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你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查:你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XX号院X号楼XX室露台搭建的建筑物,具体为:砖混结构,不规则形状,东侧部分东西长8.4米,南北长3.5米,面积29.4平方米,西侧部分东西长15.4米,南北长5.6米,面积86.24平方米,总面积115.64平方米。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搭建上述建筑物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行政机关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查认定,该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且该建筑物持续至今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照片、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出具的《关于东城区东中街XX号院X号楼XX室露台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自东执函[2020]第313号)等材料为证。你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限你收到本决定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报请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如由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依法加处滞纳金”。被申请人于3月2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并拍照,申请人自认当日收到。

另查,申请人自认涉案地址建设行为系原房屋所有权人于十余年前,即2001年至2011年期间自行改造,后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自原房屋所有权人处购买取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东直门派出所2020年11月4日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

     2.被申请人2021年3月2日将限期拆除决定留置送达申请人的送达回证及照片。

本机关认为:

关于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区人民政府依法责成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故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被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的,被申请人需报请本机关责成方可强制拆除。当前,被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处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不具有强制拆除的现实可能,故该申请及其处理均无实质意义,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申请听证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具有需要听证审理的重大或复杂情形,故本机关不予听证审理。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第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故公民身份号码是我国公民唯一且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国家采用公民身份号码对每个公民的身份进行确认和区分。本案中,申请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公安部门提供的涉案地址常住人口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亦为“XX”,被申请人《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当事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与申请人即此前调查相对人张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信息不一致。该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信息载明错误,构成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这一主要实体问题的认定不清,亦不属于可补正的个别文字误写、误算等法律文书笔误范畴。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构成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京东东直门街道限拆字[2021]010003号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于20212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京东东直门街道限拆字[2021]010003号)。

20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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