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 21-48

日期:2021-07-20 09: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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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48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13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一并申请行政赔偿,本机关3月8日收到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受理立案决定,并赔偿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费14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违法违规收取借记卡年费、借记卡开卡费等围绕储蓄存款关系发生的有关费用。被申请人于次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被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建议向银行主管部门反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理由错误,主要理由是:1.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从北京市东城区政府网站上查到的被申请人机构职责的第四项、以及从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来看,依法查处商业银行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针对举报事项,申请人提交了30页的材料,详细论述了某银行不应当违法违规收取有关费用的法律依据及理论基础,被申请人以不合法的理由拒绝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3.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不得不申请行政复议,损失了邮寄费,被申请人应当给予赔偿。举报事项本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以非法的理由不予立案,致使被申请人不得不提起行政复议,邮寄行政复议材料需要花费邮寄费,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害系由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有关复议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行为程序合法、履职正确。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反映自2013年被某银行收取每年10元的借记卡年费,至今已收取80元,不予返还,认为包括借记卡年费在内的基于储蓄存款关系发生相关费用为某银行违法违规设立,不应当向储户收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的举报情况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取消和暂停商业银行部分基础金融服务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250号)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某银行涉嫌违规收取借记卡年费问题,有权查处的部门为银保监部门,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无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3日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关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收取借记卡有关费用的举报》,被举报人为某银行,申请人反映2003年曾在某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医保账户,2013年到某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了借记卡,后发现该借记卡自2013年起被收取每年10元的年费共计80元,经联系要求办理双免手续并退回已收取的年费,某银行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借记卡双免手续,但不予返还已收取的年费,且不能告知明确的服务内容。申请人认为该借记卡年费不应当向其收取。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建议向银行主管部门反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前述告知内容,于2021年3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并为此支出邮寄费人民币14元。

另查明,财政部官网公布的《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网址:http://jrs.mof.gov.cn/gongzuotongzhi/202102/t20210219_3658752.htm)显示,某银行为中央金融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1年3月3日晚收到的申请人举报网页截图、申请人《关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收取借记卡有关费用的举报》等举报材料;

2.被申请人2021年3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网页截图;

3.财政部官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网址:http://jrs.mof.gov.cn/gongzuotongzhi/202102/t20210219_3658752.htm)。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请求履行的立案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2014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施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第九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银监发〔2011〕22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七)已签约开立的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医保账户、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第三条规定:“对于银行客户账户中(不含信用卡)没有享受免收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申请,为其提供一个免收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账户(不含信用卡、贵宾账户)”,并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价格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并督促其落实各项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取消和暂停商业银行部分基础金融服务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250号)第三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应通过其网站、手机APP、营业网点公示栏等渠道,以及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主动告知提示客户申请指定免费账户。客户未申请的,商业银行应主动对其在本行开立的唯一账户(不含信用卡、贵宾账户)免收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并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价格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并督促其落实。”

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举报反映某银行未免收其账户年费行为违法,属于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范畴。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进行受理审查,对不属于自身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不具有举报受理、行政处罚立案职责。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京发改规〔2013〕3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三)本辖区内中央企业总部及其市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除外。”第五条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应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履行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具体到本市而言,北京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市辖区内中央企业总部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反映本市辖区内中央企业总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案件的受理及行政处罚立案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某银行系中央金融企业总部,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及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级别管辖权限范围,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申请人请求履行的立案职责。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立案决定的请求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就被申请人告知内容存在的理由等表述错误问题,本机关予以指正。鉴于被申请人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可另行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反映。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有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该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级别管辖权,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未违法对申请人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失,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请求履行的受理立案职责,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举报立案职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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