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38号
申请人:娄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娄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0183号),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因李某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0183号,以下简称“50183号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5018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应当以寻衅滋事处罚。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住北京市东城区后鼓楼苑胡同28号(下称“案发地址”),双方无矛盾。2020年12月28日16时19分,第三人持菜刀到申请人家门外砸门、辱骂、恐吓和威胁,扬言先奸后杀,态度嚣张、情节恶劣。2.当日16时20分申请人家属报警,16时38分被申请人警察出警,警察离开后第三人和其表哥赵某某继续辱骂、踹门,期间导致19时53分申请人家属报警,20时29分第三人和其表哥赵某某持续辱骂、毫不收敛,对法律毫无敬畏之心。被申请人出警并未对其起到教育震慑作用。申请人家属再次报警后,20时33分被申请人警察出警,将申请人及女儿带至派出所做笔录,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定性为申请人被侮辱案。3.第三人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2020年12月29日出现精神异常,12月30日在北京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妄想焦虑状态。2021年1月6日,申请人将第三人持刀辱骂威胁和申请人看病就医证据提交被申请人。4.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申请人的多次报警记录和多段视频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持刀多次辱骂威胁申请人,且其在被申请人出警后持续辱骂、不思悔改,应属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申请人拨打110后到被申请人派出所报案,称因房屋腾退问题第三人持刀在案发地址申请人家门外对其进行人身威胁,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人因房屋拆迁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矛盾,后持刀在申请人家外对申请人进行言语威胁,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申请人作出的5018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及其家人拒绝在腾退协议书上签字,导致拆迁腾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影响了第三人的利益,后申请人又与第三人进行互骂,申请人的行为强烈地刺激了第三人,具有很强的因果性,应当得出事出有因的结论,不能认定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在综合考虑案件性质、违法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节较重,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是适当的。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处罚结果,主要理由是:1.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说的双方无矛盾不予认可,案发地址简易楼房屋腾退因申请人导致失败终止,第三人未能得到应有的政府福利且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先,是本次事件的导火索。2.申请人出具的就医证明仅仅是医学诊断,不具备其他效力和司法用途。3.焦虑症的诱发原因多为外伤和压力过大,不可能仅仅因为一次邻里之间的口角,导致申请人患有精神病,且在双方口角中申请人言语同样带有侮辱性和伤害性、挑衅性。4.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存在疑似删减和修改,不能作为证据。5.被申请人已经对第三人进行了治安处罚和思想教育,第三人也进行了深刻反思并对于处罚结果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6时23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10接警方式提出的报案,申请人称在案发地址有邻居即第三人李某某因房屋腾退问题,砸家门不让出去并在门外辱骂。此后,被申请人警察到达案发地址调解处置。
2020年12月28日20时53分至21时16分许,被申请人警察经出示证件,在交道口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称当日16时许在案发地址,第三人因认为申请人没有签字导致整栋楼没有成功腾退,拿着菜刀划其家门并对其进行辱骂,持续了10分钟左右,该询问笔录由申请人手写“以上记录看过,与我所说相符”并签名捺指印确认。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予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受案回执》。
2020年12月29日9时30分至13时许,被申请人经出示传唤证,将第三人传唤至交道口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中手写“不通知家属”并签名捺指印确认。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称案发地址为六十年的老楼,居住环境非常恶劣,由于申请人一家拒绝在腾退协议书上签字,导致整栋楼腾退停滞,第三人非常气愤,于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酒后找申请人一家,沟通未果就隔着门互相进行了谩骂,当时手里正在切菜的菜刀忘了放下,造成了申请人的误解,当日一共上门找了申请人一家两到三次。
2021年1月5日14时至18时许,被申请人经出示传唤证,第二次将第三人传唤至交道口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中手写“不通知家属”并签名捺指印确认。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称当时酒后拿菜刀拍黄瓜准备继续喝,听到楼道内表哥赵某某敲申请人房门理论,拿着菜刀去助威,曾“拿着菜刀隔着门对娄某说有本事你出来,我弄死你”,是想吓唬申请人在腾退同意书上签字,骂了一些侮辱性言语10分钟左右,在楼道里隔几分钟第二次去又发生了双方互骂,经警察出警调解后第三次去是想好好聊、没带刀。
2021年1月21日11时至1月22日10时许,被申请人经出示传唤证,第三次将第三人传唤至交道口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中手写“不通知家属”并签名捺指印确认。询问笔录显示,就被申请人警察询问“你通知家属吗”,第三人陈述“不需要”,第三人称因申请人一家不同意腾退导致全楼都不能腾退,心里产生怨恨,当时酒后拿菜刀拍黄瓜准备继续喝,听到楼道内表哥赵某某敲申请人房门理论,拿着菜刀去助威,与申请人发生对骂10分钟左右,曾拿着菜刀隔着门对申请人说有本事出来弄死你,隔了几分钟在楼道里第二次去又发生互骂,警察出警后第三次去未带刀。期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对第三人案发使用的菜刀进行扣押、收缴、拍照,并由第三人签名捺指印确认。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本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20年12月28日,在案发地址申请人家门外,第三人李某某于16时20分许第一次持刀对申请人娄某进行辱骂,并与申请人对骂,期间第三人曾敲门,后于16时23分许离开。16时26分许,第三人李某某第二次到申请人娄某家门口进行辱骂,并与申请人娄某对骂,期间16时27分许敲门、16时35分许砸门,16时33分许扬言掐死申请人娄某,16时35分许扬言宰了申请人娄某,16时38分许离开随即和赵某某返回一同辱骂,直至16时39分许与赵某某一同离开。16时45分至46分许,第三人李某某在申请人家门口对申请人进行辱骂。16时52分至54分许,第三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在申请人娄某家门口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随后,被申请人警察出现并调解处置。此后,17时31分至33分许,第三人李某某到申请人娄某家门口交谈被拒,20时28分至29分许到申请人娄某家门口交谈再次被拒,均未再发生辱骂等行为。
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与邻居娄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在北京市东城区后鼓楼苑28号201室门外,对娄某进行人身威胁,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经构成威胁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你作出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手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指印确认。
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50183号处罚决定,并于1月22日向第三人宣告送达,由第三人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签收,期间第三人在《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手写“不通知家属”并签名捺指印确认。50183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与邻居娄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在北京市东城区后鼓楼苑XX号XX室门外,对娄某进行人身威胁,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月25日,被申请人将50183号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配偶即本案代理人马某某代收,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指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制作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京公东(交)受案字[2020]51082号)、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签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3.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1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和《询问笔录》、第三人签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发时视频视听资料;
5.被申请人2021年1月21日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拍摄的第三人案发使用的菜刀照片;
6.被申请人2021年1月21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第三人2021年1月22日在50183号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签名处的签名、被申请人当日制作的《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8.被申请人2021年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50183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183号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职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设在东城区的派出公安分局,具有就第三人在本辖区实施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50183号处罚决定的职权。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183号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二)经劝阻仍不停止的;(三)针对多人实施的;(四)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第三人案发时使用的菜刀,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因就房屋拆迁问题与申请人发生邻里纠纷,于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在案发地址申请人家门外,实施了持刀对申请人进行人身威胁的行为。第三人采取了持刀、堵门和辱骂的方式和手段,给申请人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属于“情节较重”。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且情节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应以寻衅滋事重新作出处罚的复议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系因由于房屋拆迁腾退引发的邻里纠纷,对申请人实施了辱骂恐吓等行为,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出警批评制止后,未再继续实施该行为,故不存在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的主观过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处理。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作出50183号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办案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办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16时23分许接到申请人报案,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理登记,20时53分至21时16分许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确认,由询问警察在笔录上签名,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先后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和1月21日,使用传唤证将第三人传唤至交道口派出所接受调查,三次询问查证的时间均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询问笔录均交第三人核对并签名捺指印确认,由询问警察签名。期间1月21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直接用于实施涉案行为的菜刀予以扣押,制作附清单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第三人,由办案警察和第三人签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由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后当场向第三人宣告并交付50183号处罚决定由其签名确认,此后于1月25日将50183号处罚决定副本抄送申请人,办案期限未超过三十日,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0183号)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018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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