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39号
申请人:娄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娄某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未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因赵某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责令对第三人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住北京市东城区后鼓楼苑胡同28号(下称“案发地址”),双方不相识、无矛盾。2020年12月28日16时38分,被申请人警察出警并离开后,李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到申请人家门外持续辱骂、踹门。20时29分,李某某和第三人持续辱骂,申请人家属报警,20时33分被申请人警察出警。申请人2020年12月29日出现精神异常,12月30日在北京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妄想焦虑状态。2021年1月6日,申请人将李某某持刀辱骂威胁和申请人看病就医证据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东行罚决字[2021]50183号,下称“50183号处罚决定”),未提及第三人赵某某。被申请人2021年1月21日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罚,遗漏被处罚人违法,主要理由是:1.案发当日,第三人上门辱骂、砸门、踹门态度嚣张、情节恶劣。2.被申请人出警后,第三人继续辱骂毫不收敛,对法律毫无敬畏之心。3.被申请人警察离开后,第三人继续辱骂、威胁、砸门,被申请人出警并未对其起到教育震慑作用,导致申请人多次报警求救。4.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精神异常、经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妄想、抑郁状态。5.案发时,第三人对申请人也实施了辱骂、踹门等行为,持续时间很长,辱骂次数也很多。警察出警后,该行为仍在持续,情节恶劣,对申请人也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申请人的多次报警记录和多段视频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多次辱骂申请人娄某,在被申请人出警后持续辱骂不思悔改,应属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遗漏处罚第三人。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申请人拨打110后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因房屋腾退问题,邻居李某某持刀在案发地址申请人家门外对其进行辱骂,同日被申请人受理。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50183号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根据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申请人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人未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的主张。
第三人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处罚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6时23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10接警方式提出的报案,申请人称在案发地址有邻居即李某某因房屋腾退问题,砸家门不让出去并在门外辱骂。20时53分至21时16分许,被申请人警察经出示证件,在交道口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称当日16时许在案发地址,邻居李某某因认为申请人没有签字导致整栋楼没有成功腾退,拿着菜刀划其家门并对其进行辱骂,持续了10分钟左右,该询问笔录由申请人手写“以上记录看过,与我所说相符”并签名捺指印确认。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予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受案回执》。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20年12月28日,在案发地址申请人家门外,16时38分至39分许、16时45分至46分许、16时52分至54分许,第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分三次一同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期间第一次时第三人伴有踹门行为。随后,被申请人警察出现并调解处置。此后,18时21分至23分许,第三人赵某某到申请人娄某家门口交谈被拒,未有辱骂行为。
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50183号处罚决定,认定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与邻居申请人娄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在案发地址对申请人娄某进行人身威胁,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1月25日,被申请人将50183号处罚决定抄送申请人,由申请人配偶即本案代理人马某某代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制作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签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发时视频视听资料;
4.被申请人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50183号处罚决定、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50183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部门受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本案中,申请人报案的110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均显示,报案未涉及第三人赵某某,故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及本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第三人赵某某曾与李某某分三次一同辱骂申请人共计约4分钟,其中第1次辱骂持续约1分钟期间第三人伴有踹门行为,经被申请人警察出警后,第三人未再对申请人实施辱骂等行为,且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报案反映的李某某涉案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当前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赵某某亦构成依法应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本案中亦不构成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职责,对第三人赵某某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本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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