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驳回)21-15

日期:2021-05-19 13:4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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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115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申请人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以及未办理投诉举报和处罚案件行为违法,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以及未办理投诉举报和处罚案件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热线反映在某某超市购买的某某牌鸡肉火腿肠超过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进行投诉调解。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是否受理该投诉,也未告知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下称《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下称《市场监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处理,并已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转办单,申请人反映从某某食品店购买某某鸡肉肠,来电投诉销售过期食品问题。被申请人9月24日与申请人电话联系了解情况,9月25日对某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10月16日对某某食品店进行了询问调查,基于调查情况对某某食品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3.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0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9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10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10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立案,10月19日收到某某食品店不同意调解的情况说明,10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1年1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市场监管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接到申请人电话,内容为反映当日在某某食品店购买了某某鸡肉肠,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保质期为120天,投诉举报某某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问题。当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确认收到投诉举报,并核实了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等情况。

9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某食品店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9月28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告知将继续调查,有进展将回复申请人。10月13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通知已立案。

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某食品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0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电话调解,申请人明确投诉请求为某某食品店赔偿4000元,当日某某食品店出具《说明》称就申请人投诉不同意调解。10月21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告知因某某食品店不同意决定终止调解。

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某食品店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某某食品店当日签收。2020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某某食品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市监食罚2020200115),认定某某食品店2020年9月24日销售了6根过期某某鸡肉肠,没收违法所得18元、罚款5000元,并当日送达某某食品店。2020年12月29日,某某食品店缴纳罚没款5018元。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告知已对某某食品店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本机关政务网站首页  >  区市场监管局  >  机构设置(网址http://www.bjdch.gov.cn/n7368475/n7368484/index.html)显示,被申请人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渠道为“投诉举报电话:1234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0年9月24日《便民事项承办表》、2020年9月25日《现场笔录》和照片及《案件来源登记表》

    2.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3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已立案的通话录音、某某食品店授权委托材料

3.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6日对某某食品店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销售单等证据材料、某某食品店当日出具的《说明》;

4.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9日电话调解录音、某某食品店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说明》、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1日致电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的通话录音;

5.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4日向某某食品店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4日对某某食品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市监食罚〔2020〕200115号)和行政处罚缴款书及送达回证、2021年1月7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已予处罚的通话录音;

7.本机关政务网站网址(http://www.bjdch.gov.cn/n7368475/n7368484/index.html)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

1.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办理处罚案件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所谓“有利害关系”,系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对某某食品店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并无明显关联,故申请人与该行为并无利害关系,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2.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以及未办理投诉案件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具有就申请人针对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东城区的某某食品店所提投诉作出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0年9月24日接到申请人投诉,截至2020年10月9日投诉受理审查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但此后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电话调解,2020年10月21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因某某食品店拒绝决定终止调解,即就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办结并告知了办理结果,已经履行了投诉案件处理职责,再行责令被申请人就是否受理投诉告知申请人并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申请人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法,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该告知职责。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未办理投诉案件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3.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办理举报案件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本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具有就申请人针对销售行为发生地位于东城区的某某食品店所提举报作出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0年9月24日接到申请人电话,2020年10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予以立案,符合法定的立案核查和告知期限,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2020年12月29日某某食品店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1年1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某某食品店作出了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该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申请人周海涛是否受理其投诉违法,不再责令履行;

二、驳回申请人周海涛就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办理投诉、举报和处罚案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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