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48

日期:2021-03-24 09: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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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东政复字[2020]48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0年4月19日作出的第11011011015019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2020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0110110150

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在驾驶小型汽车等红灯时停留在公交专用道,无公交车在后面排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属于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口头警告的情形。即使对其给予处罚,也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显属不当。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民警当场查获,对其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民警未采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条第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制作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民警当日将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上交留存。从违法地点实地照片可清楚看出从红桥路口至天坛东门路口由北向南方向最外侧公交车道有多个明显的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该条道路限行时间为7时至19时,且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公交车道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19日9时2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京JN

5229的小型轿车,在体育馆路天坛东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被申请人的交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遂对其进行拦截,交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交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交警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违法地点实地照片可清楚看出从红桥路口至天坛东门路口由北向南方向最外侧公交车道有多个明显的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该条道路为公交专用车道,限行时间为7时至19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记录仪的视频等。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记录、违法地点实地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地点实地照片,可清楚看出从红桥路口至天坛东门路口由北向南方向最外侧公交车道有多个明显的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该条道路为公交专用车道,限行时间为7时至19时,与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应当能够看到公交专用车道标志、标线,申请人作为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机动车行驶的标志、标线,其驾驶小型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法了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制作了现场执法记录,证明了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该条款还对处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交警现场执法记录证明了交警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取申请人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关于其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等辩解,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4月19日作出的第11011011015

019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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