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20]39号
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
申请人颜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第11011011015027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011011015
0279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不存在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违法行为,民警的处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交警口中的禁令标志未依法进行公告,处罚的位置未发现有任何关于禁止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禁令标识,故本次处罚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京BFF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民警当场查获,对其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民警未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制作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民警履行告知程序,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上交留存。交通管理部门在四环路所有向内驶入处均设置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标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5.14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表示禁止摩托车驶入。设在禁止摩托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住所在四环路以外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柳营村村委会东300米,无论车辆以何种方式进入四环路以内均应可以看到明显的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标志。《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17日17时55分, 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京BFF57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坛东路龙潭路西口行驶,被申请人的交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1),遂对其进行拦截,交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交警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于事实有争议”后签字。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的BFF57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有效期内,车辆登记住所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柳营村村委会东300米,为四环路以外地区。被申请人提供了依据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和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在四环沿线入口处设置的禁止京B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指示的地点明细及照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和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四环路沿线入口处设置的禁止京B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标志的地点明细及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四环路的入口处设置的京B号牌二轮摩托车禁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住所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柳营村村委会东300米,为四环路以外地区,其驾车进入四环,应当能够看到该禁令标志标识。申请人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机动车行驶的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的交警在四环内的天坛东路龙潭路西口发现申请人驾驶京B号牌的摩托车时,推定申请人应当经过上述禁令标志指示路段并能够发现该禁令标志指示,符合一般常理性推断。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制作了现场执法记录,证明了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3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该条款还对处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交警现场执法记录证明了交警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关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民警的处罚程序违法,处罚的位置未发现有任何禁令标识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第110110110
15027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 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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