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19-198

日期:2020-05-11 10: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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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19]198

申请人:北京市某口腔医院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111日作出的东环监察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91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医疗废水重新检测,并允许我单位委托的北京安华鼎仕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参与共同检测。

申请人称:我单位于今年年初应北京市东城区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委托北京安华鼎仕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对我单位的医疗废水进行定期检测,从6月份开始检测到现在,每个月份的指标都在安全范围,与被申请人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的指标相差2000多倍。因此,我单位对被申请人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存在异议,请求重新检测。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对其排放的医疗废水重新进行检测,要求申请人委托的检测机构参与共同检测,均没有依据;二、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北京中环谱天环境监测中心系一家合法成立、具备检验检测资质被纳入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项目采购管理系统的供应商,被申请人委托该检测机构对申请人排放的医疗废水进行检测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北京中环谱天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某口腔医院检测说明》,北京中环谱天环境监测中心对申请人排放的医疗废水的检测所涉及到的检测项目均依据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标准均通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资质认定认可,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均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以该检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污水排放粪大肠菌群超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8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口腔医院污水处理排放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检测采样,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将检查监测情况对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进行了告知,其本人已签字确认。2019830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中环谱天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采样日期为2019823日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检)字(2019)第0823-20702-01号)显示,涉案地点的污水排放粪大肠菌群结果显示为≧240000MPN/L,超过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规定的5000MPN/L限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同时经审批予以立案。20199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东环监察听告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表示不听证、不申辩、不陈述。201911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领导审批,作出《处罚决定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二部分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的处罚。2019117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申请人提交的其委托北京安华鼎仕检测技术服务中心作出的四份采样日期为2019524日、2019715日、2019919日、2019928日的检测报告显示粪大肠菌群的检测值分别为70MPN/L70MPN/L120MPN/L、<20MPN/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检)字(2019)第0823-20702-01号);

5、《调查询问笔录》、东环监察听告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

7、《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北京中环谱天环境监测中心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北京市某口腔医院检测说明》;

9、《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2019年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结果的公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0703-073);

10、《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生态环境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医疗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委托北京安华鼎仕检测技术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委托北京中环谱天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二者采样时间相距较远,前者对本案作出的处罚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规定粪大肠菌群排放预处理标准为5000MPN/L,《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检)字(2019)第0823-20702-01号)显示申请人粪大肠菌群排放值为≧240000MPN/L,已达到标准排放限值的48倍以上,依据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京环发〔20192号)及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19111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111日作出的东环监察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111日作出的东环监察罚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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