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19-129

日期:2020-01-13 10:3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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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字[2019]129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978作出的天公(2019)第59-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01981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明显规避信息公开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救济途径不明确,应视为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978作出《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其于2019620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公开2014年、2015年被申请人的三定方案(主要工作职责、机构、人员编制)。被申请人于收到公开申请后当日受理,并于20197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722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19620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2014年被申请人的三定方案(主要工作职责、机构、人员编制);22015年被申请人的三定方案(主要工作职责、机构、人员编制)。被申请人于收到公开申请后当日受理,并于20197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979日以国内挂号信函交邮,收件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722日签收《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1981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告知书》和天公(2019)第59-回《登记回执》;

3、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的挂号信投递信息。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依据以上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予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1978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978日作出天公(2019)第59-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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